林东梁答辩称:1.0713制鞋机械和0726注塑机两种类型的机械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注塑机的一种,而不是制鞋机械的一种;2.一审法院认定钜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扩大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但不能扩大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钜强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不能成立,其提供的在台湾和其他国家使用商标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且不是近三年使用的证据。综上,钜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钜强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其与钜钢公司共同印发的2004年企业宣传册、产品宣传单显示,其生产的产品包括各种型号的EVA射出发泡成型机、橡胶热压成型机、运动鞋类射出结帮机、塑胶鞋吹气射出成型机、塑胶鞋类射出成型机、塑胶鞋底射出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均贴有“图及KingSteel”标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七类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上述两个商标均经合法注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钜强公司在塑料注射成型机及注塑机上使用的“图及KingSteel”“KINGSTEEL”标识与林东梁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钜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钜强公司构成对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的侵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2007版)中记载的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0713类似群组)包括的商品都是将鞋的各个部件通过“缝合、烫压、卷边、锁扣、压切、黏贴”等物理工艺及流程组合成成品鞋的机械。而本案讼争的涉嫌侵权的各种型号的注塑机,是将热塑性塑料或热固性料利用塑料成型模具制成各种形状的塑料制品的主要成型设备。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均能加热塑料,对熔融塑料施加高压,使其射出而充满模具型腔。这种机械与钜钢公司申请注册的0713类中的制鞋机械的突出区别点在于它系使用模具、将溶融的塑料通过高压注射成型产生,制鞋机械明显不应包括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根据钜强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钜钢公司在台湾的商标注册证中,将钜强公司使用在注塑机上的标识申请的注册商标,列举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制鞋机、塑胶射出成型机、射出发泡成型机等,说明即使按照台湾的注册商标的法律标准,制鞋机械中也不包括上述各类的塑料注射成型机、注塑机型等商品。因此,钜强公司上诉称讼争的各种型号的注塑机既属于0713中的制鞋机械又兼具0726类别中注塑机、塑胶射出成型机的性质无理。讼争的各种型号的塑胶射出成型机、注塑机应属于0726类似群中的商品。 钜强公司主张钜钢公司申请注册的“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为驰名商标。无论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权均由专用权及禁用权组成。根据上述分析,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制鞋机械,与本案涉嫌侵权的各类射出发泡成型机、注塑机等属于不同的类似群,即使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不会因为其为驰名商标而扩充其专用权,即其专用权的使用范围不会从制鞋机械扩充到注塑机、塑胶射出成型机。而林东梁销售“钜钢STEELKING”注塑机、塑胶射出成型机等商品,系对其注册商标的依法使用。因此,钜强公司主张“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为驰名商标,无需认定。另外,钜强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大陆近三年的销售量、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驰名证据,对钜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钜钢STEELKING”商标系林东梁通过转让所得,“STEELKING”商标系对“钜钢STEELKING”商标的扩充性质的注册。因此,钜强公司主张林东梁系恶意抢注无事实依据。 林东梁上诉认为本案遗漏重要的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的举证认定,林东梁这部分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本案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钜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钜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鞋用注射成型机、发泡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钜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是正当使用;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基本的原则。本案中,钜钢公司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制鞋机械,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分别晚于钜钢公司“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10年、20年,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鞋用注射成型机、发泡成型机等既属于制鞋机械,又属于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钜钢公司早在林东梁的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就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钜强公司侵害林东梁的商标权,违背了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原则;3.林东梁提交的其与优必胜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虚假合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林东梁与登高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众多与正常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之处,该合同亦系伪造。登高公司与林东梁在同一大厦,其营业范围不包括机器设备的销售;4.林东梁是职业商标抢注人,注册涉案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其主观具有明显恶意;5.二审判决没有对钜强公司反诉林东梁侵权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认定,仅在最后驳回钜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漏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东梁的诉讼请求。 林东梁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来生产鞋子,也可以生产其他塑料、橡胶制品,属于通用机械,不属于制鞋机械,落入了林东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制作鞋子的机械有很多种,既包括了0713的制鞋机械,也包括0726的注塑机。0713制鞋机械是把鞋子各个不同部分缝合、烫压、卷边等流程制造使用的机械,不包括注塑机;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依据商品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制定的,是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主要依据。依据上述分类,注塑机等与制鞋机械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存在重合;3.林东梁系合法受让并使用“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钜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原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4.一审、二审法院对钜强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不存在漏审。请求驳回钜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