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七类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的功能是将塑料等原料制作成塑料制品等,既可以在制鞋行业使用但又不限于该行业。虽然钜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在制鞋行业使用,但可以通过更换模具,达到生产不同塑料制品等产品的效果,其与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群体上也有交叉的部分。在2012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制鞋机械属于0713,注塑机属于0726的塑料工业机械。从消费群体来看,钜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林东梁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是相同的商品。 (三)钜钢公司已注册两个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事实 钜钢公司为“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权人。本案反诉证据中并无任何“钜钢”商标在大陆使用的情况,钜强公司提供的钜钢公司在台湾或其他地区所获荣誉以及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属于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情况,且时间上绝大多数也是三年前的资料,因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钜强公司提供的钜钢公司商标的使用、宣传、知名度等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构成驰名的事实。钜强公司主张林东梁使用“钜钢”“钜钢STEELKING”“STEELKING”三个商标对其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如果钜强公司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钜强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林东梁许可,在与客户磋商中涉及使用了KINGSTEEL品牌的射出成型机、在对外发放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图及KingSteel”商标,并生产、出口销售KINGSTEEL牌鞋底射出成型机,上述行为侵害了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林东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钜强公司上述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获益情况,故综合考虑钜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林东梁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册的要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钜强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要求林东梁停止使用其注册的三个商标的主张不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该院判决:1.钜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册;2.钜强公司赔偿林东梁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1万元;3.驳回林东梁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钜强公司的反诉请求。 林东梁、钜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林东梁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侵权事实,钜强公司许诺销售了20多种型号侵权产品,并且钜强公司明确表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了“钜钢(繁体)”商标。2.一审判决认定网站与钜强公司无关错误。钜强公司自认其在大陆地区每年销售金额约1亿元,一审判赔数额较低。请求:1.判决钜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并删除在网站上侵权的内容;2.判决钜强公司赔偿林东梁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9万元。 钜强公司答辩称:1.钜强公司没有实施林东梁所述许诺销售行为。林东梁仅凭钜钢公司提供的宣传册的封底有体现钜强公司的名称,就认定钜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2.林东梁所述机型均属制鞋机械,钜强公司依法享有“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在制鞋机械上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3.钜强公司不应赔偿林东梁任何费用。林东梁的“钜钢STEELING”商标在2009年之前基本没有使用,毫无知名度。林东梁在2002年取得商标专用权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11年时间,从未向钜钢公司或钜强公司发送过任何侵权声明,其行为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钜强公司的销售额每年达到1亿元,并不能证明这些均为销售涉案产品而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钜强公司一审答辩及反诉请求。 钜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钜强公司于制鞋机械上使用“图及KingSteel”商标,系依法合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兼具制鞋机械及注塑机性质,那么钜强公司在0713及0726商品交集处使用“图及KingSteel”商标,仍属在0713商品范围内,并未逾越制鞋机械商品范围;林东梁销售的鞋底注塑机与钜强公司的制鞋机械构成类似商品,侵害钜强公司注册商标权;2.林东梁销售“钜钢STEELKING”鞋底注塑机的行为,构成对钜强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注册商标的侵害。这是钜强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漏审、漏判;3.一审法院认定钜强公司侵权,证据不足。认定“晋江市梅岭新天地B03栋的店铺”系钜钢公司和钜强公司共有,并推定钜强公司许诺销售了相关型号的射出成型机、射出发泡成型机产品与事实不符,且许诺销售未给林东梁造成损失;4.钜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违背法律规定;5.林东梁系恶意抢注。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钜钢公司申请注册的“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及识别性,而林东梁如此恰巧将“钜钢”“steelking”结合申请商标,显然系恶意抄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