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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案中,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扣除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5000万元以及昭通联恒代中翔公司承担的债务6968985.86元,加上昭通联恒接收的债权695939.15元,尚欠转让价款为40726953.29元

本案中,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扣除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5000万元以及昭通联恒代中翔公司承担的债务6968985.86元,加上昭通联恒接收的债权695939.15元,尚欠转让价款为40726953.29元。对于上述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以该数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2013年11月7日,中翔公司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移交给了昭通联恒。同日,中翔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款通知》,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办通知》。根据《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昭通联恒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自昭通联恒收到上述证照及《催款通知》、《催办通知》之日后的第5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财务和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2013年6月19日,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了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其中,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期限延迟了8天,按照合同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对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向昭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但该延迟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没有对昭通联恒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登记,双方在《合作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故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并未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亦未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上述工作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在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完成了证照更名及相关资产移交和清算、注销登记准备工作,仅需昭通联恒前往当地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并最终签收确认的情况下,昭通联恒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签收确认,导致上述合同内容未能履行。因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登记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未考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40726953.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593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225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59.77元,由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和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243.79元,由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7915.9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