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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7月30日前,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18个单项的资产,包括:地上建筑、井下设备和巷道、各种机电、生产物资、爆炸物品、救护

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7月30日前,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18个单项的资产,包括:地上建筑、井下设备和巷道、各种机电、生产物资、爆炸物品、救护队设备、通防设备、测量工具、车库库存、食堂库存、医务室药品、办公家具物品等。2012年7月28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的全部资料、档案、土地协议、各种合同及文件等,同时,还移交了三辆机动车的钥匙及随车证件。2012年7月28日至30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的经营证照和特殊工种证件。2012年7月30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209名员工的花名册。

二、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该决定,国务院取消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的行政审批。

三、2013年11月7日,中翔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款通知》,内容为:“希望贵公司在接此通知后5日内,务必按双方所签合同第4.3.3条的约定向我集团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该通知上有昭通联恒法定代表人黄广智的签字和昭通联恒的公章。

四、云南联恒成立于2011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洪建华,股东为洪建华和吴基怀,其中,洪建华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吴基怀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昭通联恒成立于2012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友财(后变更为黄广智),股东为林友财、云南联恒、洪祥碧、陈一愉、洪亚生、洪兆东,其中,林友财出资230万元,持股比例为23%;云南联恒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洪祥碧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18%;陈一愉出资170万元,持股比例为17%;洪亚生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12%;洪兆东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南联恒是否应当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三、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当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双方签约及履行过程来看,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2年7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依约完成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账务和全部资料的移交工作。2012年7月27日、8月3日,云南联恒依约支付了2400万元转让款。为了经营管理付家湾煤矿,云南联恒于2012年8月2日发起设立了昭通联恒。昭通联恒成立后,亦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了2600万元转让款。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尚未移交的洗煤车间资产、经营证照变更及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登记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剩余转让款的支付、债务承担和违约责任等。由此可见,《合作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共同构成了本次交易的全部内容,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

《整体转让合同》第13.2条约定:“本次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签的各类文本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合同已做修改和变更的,其相关文本应作符合本次交易的理解”。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合作意向书》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合作意向书》并未被《整体转让合同》所替代,《整体转让合同》也没有否定《合作意向书》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虽然《整体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昭通联恒,但是云南联恒依据《合作意向书》确立的交易主体地位并未被昭通联恒所替代,《整体转让合同》亦没有对云南联恒在《合作意向书》中的付款义务进行修改和变更,故云南联恒在本次交易中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昭通联恒通过与付家湾煤矿签订《整体转让合同》而加入本次交易,与云南联恒共同成为本次交易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原审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转让方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受让方为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判决云南联恒对昭通联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南联恒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问题。本案中,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财务和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了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接收付家湾煤矿资产、资料和相关证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登记,旺立达公司已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昭通联恒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昭通联恒并未派人办理,也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整体转让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第10.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积极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且采矿许可证已办理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对未依约付款的每一证照按第4.3.3条约定的对应支付价款即人民币800万元/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未依约履行在甲方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移交后的付款义务,按照第4.3.4条约定的价款人民币870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多项违约的,分别累加计算”。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以该约定为标准,要求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予以支持。昭通联恒上诉主张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重,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的转让价款已超过总转让价款的一半,且已按合同约定代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了近700万元的债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未考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昭通联恒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