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全部资产、证照及资料移交给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共计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5000万元,冲抵昭通联恒代中翔公司承担的债务6968985.86元及昭通联恒接收的债权695939.15元后,下欠转让款金额为40726953.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40726953.29元的问题;三、关于究竟哪一方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四、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承担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的问题;五、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的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的工商注销手续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主张和理由与双方的诉讼及答辩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该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是一个合同整体,两者不能隔离开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转让方应认定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受让方应认定为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理由是:(一)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同一标的,即付家湾煤矿的整体资产。(二)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中翔公司就按约定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证照及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云南联恒也支付了2400万元转让款。(三)昭通联恒是云南联恒为经营付家湾煤矿于2012年8月2日专门注册成立的公司。(四)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甲方虽然是付家湾煤矿,但付家湾煤矿是转让标的,自己不可能转让自己,转让方只能是付家湾煤矿的投资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五)在整体转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甲方的实际出资人旺立达公司及其上级主管中翔公司相互之间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甲方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转让人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受让方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受让人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也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40726953.29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的转让款40726953.29元。理由是:(一)整体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变更过户至昭通联恒名下,每变更一证,昭通联恒应支付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变更证照的最后期限为:采矿许可证应于2013年8月20日以前、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于2013年10月20日以前、排污许可证未约定最后期限。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至昭通联恒名下,煤炭生产许可证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已无需办理。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变更证照的义务,昭通联恒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变更四个证照对应的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二)支付剩余转让款8726953.29元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2013年6月19日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拒不履行接收洗煤车间资产的义务,昭通联恒的行为属于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昭通联恒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支付相应转让款8726953.29元。两项相加,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转让款40726953.29元。 三、关于本案究竟哪一方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和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2013年6月19日,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昭通联恒名下,且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由于行政机关办证原因,采矿许可证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延迟了8天,根据双方合同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8万元违约金,但不应据此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行政机关是否审批及何时审批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职责。双方在股权转让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中既没有明确约定洗煤车间移交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时间,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方面不存在违约。(二)关于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云南联恒在2012年7月30日前就已经接收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和资料,2013年11月7日,昭通联恒接收了付家湾煤矿的相关证照,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已经构成违约;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更没有支付下欠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翔公司请求判令由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后,昭通联恒应支付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违约金119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