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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云南联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云南联恒与中翔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对云南联恒收购付家

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云南联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云南联恒与中翔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对云南联恒收购付家湾煤矿股份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意向书第8.3条明确约定:“如本意向书的内容与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其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准”。之后,云南联恒以法人股出资与其他五位股东为该股权收购事宜专门注册成立了昭通联恒,云南联恒仅占股20%。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3.2条就转让事宜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约定:“本次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签的各类文本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合同已做修改和变更的,其相关文本应作符合本次交易的理解。如有异议,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意向书第8.3条的约定,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签订主体是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的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显然2013年6月19日之后转让合同已经取代了意向书,云南联恒也就退出了合同,不应当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以云南联恒是意向书的签订人,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前代昭通联恒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为由,判令云南联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从转让合同的整体内容看,甲方应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也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而进一步认定云南联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解释转让合同时进行了主观上的“类比推理”,认为转让合同中“乙方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而认定云南联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对本案事实进行的主观臆断。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无任何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昭通联恒支付1192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4700万元(实际只欠转让价款4072万元),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所主张的24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合同法对违约金比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1192万元的违约金,显然有悖于“填平损失”的民事诉讼原则,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昭通联恒在原审中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提出了反诉,其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中,昭通联恒提出了反诉,具体理由为:(一)转让合同第10.2.2条规定:“甲方对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交付义务,按照第4.3.4条约定的价款870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无权要求乙方支付对应的约定价款”,事实上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义务,因此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870万元。(二)根据转让合同第4.3.3条及第10.2条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及原件交付,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的,每延迟一日,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万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交付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时间均延迟至2013年11月7日,3个证照延迟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累计为114日,因此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14万元。(三)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义务应在合同签订后150日内完成,即在2013年11月17日前完成,但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至今未完成,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299天,违约金为299万元。(四)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昭通联恒对第三方陈在发违约,昭通联恒被迫将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了陈在发,并将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了陈在发,且已向陈在发支付违约金810万元。以上四项合计2093万元。原审法院就昭通联恒所主张的观点,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了昭通联恒的反诉请求。

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

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云南联恒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前后签订两份合同,云南联恒是第一份合同的签约人。云南联恒行使了本案主要合同权利,即接收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人员和经营证照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理应承担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转让价款。云南联恒参与了整个企业出售过程,其在签订意向书后并未完全退居幕后,仍然参与了后续的转让款协商工作。云南联恒是昭通联恒的法人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云南联恒是整个付家湾煤矿受让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实施者,为了在受让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后进行管理和经营,其才成立了昭通联恒。在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过程中,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等各个方面都存在着人格混同的情况。(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本案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对于合同双方是对等的。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原审反诉和二审上诉中的违约金也是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其认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无依据甚至是过重,而自己却适用该标准,这一做法是双重标准的体现。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认为12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且超过了合同法对于违约金比例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在原审过程中,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原审法院调减,其在二审中直接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重的主张,不符合相关程序。(三)昭通联恒主张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是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不诚信,在实现了根本合同目的后,拒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可见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要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违约方是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其要求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基于上述请求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应自行承担。三、在上诉过程中,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共同上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缴纳的相关规定,存在规避缴纳两份诉讼费的嫌疑。

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