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米金林虽然出具了加盖中兵公司公章的《借条》,且中兵公司对《借条》上的公章及系李永兴书写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出具该《借条》的目的及款项是否交付存在争议。米金林主张案涉600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中兵公司,但中兵公司否认收到米金林交付的600万元,故二审判决从米金林与李永兴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经综合审查认定案涉600万元借贷事实没有真实发生,并无不当。1.关于米金林与李永兴之间的关系问题。米金林主张在2005年就与李永兴相识,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曾为其员工的王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四人出具的《证明》,但四证人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对李永兴外貌特征的描述与李永兴本人根本不符,亦与米金林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1)杏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李世智诉米金林、李永兴、李永聚股份转让案)答辩时的陈述:“原告(李世智)系此次转让的最初牵线搭桥人,正是由于原告的搭线,三被告才认识并商讨转让事宜…”亦相矛盾。由此,二审判决认为2007年李永兴与米金林并不认识,米金林主张2007年借款600万元给中兵公司不合逻辑,并无不当。2.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问题。2010年6月2日米金林与李永聚签订一份《协议》,同日,米金林从银行存折付款170万元,现金30万元;2010年12月19日米金林与张晓鹏(米金林代签)以1100万元价格收购李永兴等人在中兵公司的全部股权,2010年12月9日米金林从银行存折付款378万元,现金22万元。在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的交付时,虽然米金林也通过现金交付了部分,但主要是通过银行存折转账支付,而中兵公司当天则向米金林出具了收款收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大额交易时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中兵公司也有开具收款收据的习惯。本案中,米金林主张600万元均是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根据现有证据,米金林与中兵公司或者李永兴等人的往来,主要是案涉借款关系及土地买卖、股权转让关系。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2月19日,米金林与李永兴等人就中兵公司的土地、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履行中,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米金林主张中兵公司600万元借款已逾期。根据双方约定,米金林可以中兵公司提供的土地偿还欠款,而无需受让中兵公司的股权,而且既然中兵公司尚欠米金林600万元借款,按照常理,米金林可在股权转让款中主张予以折抵。而米金林不仅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对未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李永兴打了借条。二审判决认为米金林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对500万元股权欠款出具借条的做法不合常理,并无不当。4.从米金林第一次起诉中兵公司来看,2010年12月23日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四天,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只是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米金林已成为中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起诉其控制的公司欠其借款,不合常理。米金林起诉后又撤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但米金林不能提供和解协议,中兵公司亦否认双方就600万元借款问题协商和解过。故二审判决认为中兵公司主张在中兵公司的股权及房屋土地等已归米金林,公章、执照、房产证、土地证都已经移交米金林的情形下,所书写的《借条》是为了配合米金林确保中兵公司名下位于五一路576号土地不被转让的观点,与米金林主张中兵公司借其600万元的观点相比较,前者更有说服力,并无不当。5.米金林虽然于2013年8月26日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因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书写时间系同一天,而且均不是出具《借条》的日期,故米金林申请鉴定哪一天书写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实际意义,亦不属于审理本案所必要的证据。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米金林与中兵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真实,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