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米金林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米金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九组证据,经查,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属于审理本案所需要的证据;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米金林被公安机关羁押系李永兴的报案,但报案所涉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达到米金林所要证明的目的,故该组证据亦无法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证实,而且在本案中米金林并未提交每笔交易的借条,故该组证据亦无法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米金林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