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兵公司答辩称:(一)中兵公司对米金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早在一审时就存在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再者,这些材料因为都是复印件,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这些土地转让时,米金林都是知情的。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明力。第四组证据,都是中兵公司与李旭初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因为米金林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李旭初起诉解除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这个文件不能证明该材料获得的时间,而且米金林当时持有中兵公司的公章,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对方的说法,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其提及的录音是真实的,且对方认可。第八组证据,完全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办案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中不乏米金林的亲口陈述。1.米金林提交的两份《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符,存在瑕疵。米金林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30日、2009年3月30日,但实际上却书写于同一天,且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中兵公司在一审中曾经提出鉴定《借条》形成的时间,米金林便承认了《借条》书写于同一天的事实,为了弥补这一时间上的漏洞,便称所借600万元并非一次性借的,是分几次借款最终合计的总《借条》。中兵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了该《借条》形成的具体经过,是中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兴在米金林的游说下,为了配合米金林确保中兵公司名下位于五一路576号土地不被转让而书写的。《借条》存在着时间上的瑕疵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米金林却顾左右而言他,大讲借款该项成立要件。再者,借条形成的时间瑕疵仅仅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方面证据,法院最终确认借贷该项不存在这一事实是在综合全案证据以后才得出的结论。2.米金林在其所称的多次借款中,除借条外并未提交相对应款项交付的凭证及相关证据。米金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认为书面的债权凭证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但是根据米金林提供的《借条》充其量只能判断中兵公司曾给米金林写过《借条》,至于米金林是否如《借条》所述,给中兵公司600万元却无从证实。中兵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证了借款事实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以实际提供贷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如果贷款人不能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明,将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生效,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米金林倘若是真的借给中兵公司600万元的借款,断不会每次都以现金方式交易而不留任何凭证。事实上,米金林与中兵公司在以往的交易过程中,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来进行付款结算的,且收款方每次都要给付款方开具收款证明。在本案高达600万元的借款中,虽然按照米金林所说的是数次借款,但是没有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那么这6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不能不令人生疑。3.米金林没有能力出具高达600万元的借款。米金林申请再审主张自己酒楼生意兴隆,手头有大量流动资金,这一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兵公司在二审中要求米金林出具所经营酒楼的财务报表,看看其是否有巨额盈利的事实,米金林却拒不提供。经查该酒楼的注册资本只有30万元,酒楼的投资人与负责人均不是米金林,并且该酒楼早在2006年已经停止年检和营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米金林应该为自己能够支付600万元借款的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因股权转让纠纷,米金林与中兵公司曾于2011年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有过另案诉讼,该院曾下发(2011)杏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米金林当庭陈述说为了支付中兵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有400多万元是在三分利息在民间借贷”。倘若米金林有600万元的闲置资金可以出借,何需用高额利息在民间举债!以上事实都说明了米金林对600万元的借款根本没有支付能力。4.二审判决对米金林与李永兴在认识时间上的认定不存在逻辑错误。在(2011)杏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中,米金林提供的证人证明:“正是由于原告(李世智)的搭线,三被告(李永兴、李永聚、米金林)才开始认识并商讨转让事宜”。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中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兴确系2009年经人介绍才认识米金林的,但后来米金林为了证明6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却谎称:在2005年便认识李永兴,而在2009年其与李世智(李永兴之子)进行土地买卖接触,去中兵公司办公地点时方才知晓李世智为李永兴之子。上述说法完全站不住脚,因为,如果米金林与李永兴经常接触,并且双方之间经常有借款往来,并且输入巨大,那么米金林不可能不知道李永兴的办公地点在哪里,也不可能不知道李永兴的公司状况,包括拥有拟出售的土地和房产,也就无需再由中间人介绍去购买李永兴的土地房产了。另外,在二审的时候,米金林安排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5年就认识李永兴。当时四名证人虽然在庭上的证言如出一辙,但对李永兴体貌特征的描述却与李永兴本人大相径庭,明显的是事前安排。5.二审判决并非仅仅以米金林未主张用借款抵消股权款就草率认定借条的不真实,借款与股权款也并非两个完全无关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称:“米金林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对500万元股权转让欠款出具借条的做法,不合常理”,“另外,2013年6月7日的录音中,米金林多次表示愿意以车抵债,这与其主张中兵公司欠其600万元矛盾”。从判决书表述的内容看出,二审判决只是觉得米金林不主张抵消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不合常理,但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并非仅是米金林没有主张抵消股权转让款。另外,关于股权转让款和借条的抵消问题,米金林申请再审所称借条没有和股权款转让是因为600万元借条的债务人是中兵公司,而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中兵公司股东李永兴的,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这一说法实为狡辩,因为米金林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其取得公司股权必然会要一个干净的公司,而不是负债累累的公司。并且米金林与中兵公司股东兼法人李永兴曾于2010年12月19日书写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10年12月9日起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违反法律的一切事情由米金林全权负责承担。2010年12月9日前由原法人李永兴承担负责”。根据该协议,米金林完全可以将借条项下属于中兵公司的借款与李永兴的股权款进行折抵,但其并未这样做,除了支付李永兴600万元款项外,还给李永兴打了500万元的借条,丝毫未提600万元借款之事。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如果600万元借条属实,米金林完全可以主张抵消部分股权款,而不是其所说的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抵消。6.米金林第一次起诉中兵公司完全是自己起诉自己,不合常理,并且有大量的事实证明。在米金林第一次起诉中兵公司时,中兵公司的股权及房屋土地等都已归米金林,公章、执照、房产证、土地证都已移交米金林,米金林已实际控制了公司,还有其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更是可疑,理由是与中兵公司和解,可是中兵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晓,米金林也不能提出任何证据。7.在二审中,中兵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米金林的录音),证明米金林《借条》的虚假性。米金林在一审败诉后,于2013年6月7日下午带着礼品前往中兵公司处赔礼道歉,并协商如何赔偿中兵公司的相关损失。在整个谈话过程中,米金林的情绪比较激动,多次出现哭泣、下跪等行为,中兵公司对此都留有同步录音,并在二审中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该证据同时有证人李某在场予以佐证,在二审中李某也出庭提供了证言。事实上,米金林在一开始起诉中兵公司600万元借款的时候便查封了中兵公司土地,在其二审败诉后,中兵公司随即于2015年4月起诉了米金林,要求就错误查封土地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米金林申请再审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逃避法院的判决。(三)米金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质证其提交的多项主要证据,事实上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二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易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中,米金林仅提供了《借条》,而中兵公司举证大量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米金林对此不能提供更为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然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米金林把法院全面审查证据的行为说成不使用直接证据、进行主观臆断推测,以此来证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属对事实的混淆、对法律的误读。综上,米金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四个问题:1.米金林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