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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远县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定远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铸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198350.57元及贷款利息2564763.05元。定远县财政局对定远县建设局欠付的贷款利息2564764.0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定远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欠付铸信公司代垫担保费5521500元、代垫费用2248018.10元以及代建管理费3229567.55元,合计10999085.65元;三、定远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铸信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金5200668.77元(计至2013年8月31日)及之后违约金(以38763113.6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算);四、定远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欠付铸信公司上述欠款担保费、代垫费用、代建管理费的违约金2704272.21元(计算方式附表三,计至2013年8月31日)及之后违约金(以1099908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算);五、定远县政府对定远县建设局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铸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87元,由铸信公司负担20万元;定远县建设局、定远县政府负担345287元。

定远县建设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13)皖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铸信公司针对工程款、垫付费用及利息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代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违法让铸信公司中标,涉案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铸信公司的施工面积超出其资质等级,一审判决以三个地块分别施工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二、一审认定定远县建设局应当支付铸信公司代建管理费错误。支付代建管理费的前提条件应为铸信公司履行了对具体施工单位的选择、管理、协调和监督义务。铸信公司选择自己作为施工单位,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一审判决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判定其履行了代建管理义务,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全额支持铸信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用明显不合理。四、一审判决扩大“工程建设资金”的范围,继而扩大支付违约金的资金种类,有失公正。即使合同有效,根据《代建协议》约定,仅仅“工程建设资金”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竟将工程款、贷款利息、代垫担保费、代垫费用、代建管理费全部囊括在“工程建设资金”当中,加大了定远县建设局的赔偿责任。五、定远县政府年底已经支付给农民工工资369万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给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铸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其认定涉案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铸信公司的资质符合相关资质的要求。铸信公司是为政府代建安置房,其履行了管理义务。依照《代建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项目资金由铸信公司负责筹集,定远县政府承担融资担保义务。因此融资担保产生的费用由定远县政府承担。本案的建设资金不仅有工程款、利息,还有代垫费用、担保费以及代建管理费,不存在扩大违约金的范围的问题。农民工工资数额有待核实,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铸信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代建协议》签订后,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铸信公司积极筹措资金,代建的5#、7#、13#地块的安置工程分别在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陆续开工建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二、一审判决是否扩大了定远县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范围;三、铸信公司主张代建管理费有无依据;四、铸信公司主张担保费用有无依据;五、定远县政府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是否从其应支付给铸信公司的款项中扣减。

一、关于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

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个首要前提是正确认定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涉案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曾前后签订两份协议,一份为《代建协议》,一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法律关系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从本案《代建协议》的性质看,铸信公司为定远县政府、定远县建设局代建工程,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在代建法律关系中,铸信公司为定远县政府和定远县建设局的受托人。铸信公司接受委托后应当选任施工人,并代表委托人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地位相当于发包人。本案中,从后来铸信公司与定远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铸信公司为承包人。因此,在两种法律关系中铸信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相悖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取代了双方先前签订的《代建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同时存在代建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铸信公司与定远县建设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5月11日,经招投标,铸信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而在涉案工程中标之前,铸信公司已于2009年4月12日开始施工。双方当事人的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此外,涉案工程对于建筑企业资质的要求应为一级,而铸信公司在招投标时仅具有三级资质。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铸信公司超资质等级施工,但以实际履行过程中铸信公司分三地块分别进行施工为由,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扩大了定远县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