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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远县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两份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价款为多少,定远县建设局尚欠铸信公司工程款及贷款利息是多少,其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及贷款利息;3、铸信公司主张代建管理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两份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价款为多少,定远县建设局尚欠铸信公司工程款及贷款利息是多少,其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及贷款利息;3、铸信公司主张代建管理费、担保费和代垫费用是否有依据;4、定远县建设局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定远县政府、定远县财政局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涉案《代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009年1月13日,铸信公司与定远县政府、定远县建设局共同签订一份《代建协议》,约定由定远县政府、定远县建设局委托铸信公司对涉案安置工程进行融资、建设及施工管理;安置楼及附属工程规划在合蚌路5#、7#和13#地块,安置楼总面积约140623.67平方米;定远县政府会同定远县建设局及时拨付建设资金,承担铸信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经招投标程序,铸信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中标涉案工程。2009年5月20日,铸信公司与定远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铸信公司负责合蚌路安置房5#、7#、13#地块的建设施工,合同暂定价为9768万元。定远县建设局提出《代建协议》未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超出铸信公司资质等级承包范围,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抗辩主张。从定远县建设局给定远县政府的《关于要求拨付铸信代建合蚌路二期安置房工程款的请示》内容看,铸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12.246万平方米,铸信公司超出资质范围2460平方米。鉴于涉案工程系政府经招投标工程,涉案合同系将三个不同地块工程统一打包进行招投标的,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铸信公司分三地块分别进行施工,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代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有效为宜,定远县政府、定远县建设局、定远县财政局称《代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为多少,定远县建设局尚欠工程款及贷款利息是多少,其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及贷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铸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5#、7#、13#地块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5日、201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铸信公司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交给定远县建设局,定远县建设局委托科信工程公司对涉案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十三份结算审核结论,总造价为107652085元,定远县建设局与铸信公司均在审核结论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定远县建设局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铸信公司的结算资料,科信工程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也载明施工方报送了决算书,故定远县政府、定远县建设局、定远县财政局辩称其没有收到结算书,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定远县建设局在一审庭审前单方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认为科信工程公司的审核结论存在工程量偏大、定额高套、工程取费等方面的错误,应核减390万余元。由于定远县建设局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铸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定远县建设局与铸信公司在科信工程公司的审核结论上已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套用定额、工程取费已协商确认,且从定远县建设局给定远县政府的请示报告内容看,定远县建设局认可涉案工程价款10766万元,因此,定远县建设局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不足以推翻科信工程公司的审核结论,科信工程公司出具的十三份结算审核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7652085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最后开工的单体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涉案工程分三个地块分别施工,因拆迁问题,7#地块最后开工,实际开工日为2010年3月18日,依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应于2011年3月18日竣工验收,而铸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于2011年4月5日竣工验收,超期18天。由于施工期间存在天气、增加工程量及房屋拆迁等因素影响施工,同时《代建协议》约定代建人迟延交付安置房超过20天,代建人应向委托人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并支付由委托人承担的过渡房租等,所以,定远县建设局主张铸信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并支付过渡房租费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定远县建设局分期支付工程款,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定远县建设局支付铸信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现定远县建设局以铸信公司延误工期,给定远县建设局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代建协议》约定,铸信公司代定远县政府建设涉案工程,代建费用需通过银行借款解决,定远县政府承担铸信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次支付款项发包人应同期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自开工日至付款日。因此,铸信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定远县建设局提出铸信公司未专款专用,不合理使用贷款,造成定远县建设局额外承担不合理的利息的抗辩理由,因铸信公司未按照其向银行借款的实际数额、时间主张贷款利息及罚息,而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定远县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来主张银行贷款利息,故定远县建设局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定远县建设局通过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铸信公司款项8822.6万元,定远县建设局认为该款全部是工程款,不包含利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中标总价的2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再支付工程中标总价的2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再支付工程中标总价的40%,剩余部分(审计决算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次支付款发包人应同期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自开工之日至付款日期。按此约定,定远县建设局应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对于到期时间相同的应付工程款和利息款的数额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的”规定,故定远县建设局支付的8822.6万元中应包含工程款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地块及各幢单体楼开工、竣工时间不同,且7#地块、4#楼、5#楼双方协商交由第三方施工,为此,双方对按各幢单体楼开工至竣工时间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计息基数是否仍按中标价9768万元计算存在争议,定远县建设局要求按各幢楼单体预算造价分别计算。铸信公司对单体预算造价不予认可,认为实际造价已超出中标价9768万元,应按9768万元分解到各幢楼单体造价来分别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的增减必然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减,所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9768万元,表明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的意思表示。从本案《代建协议》的性质看,铸信公司为定远县政府、定远县建设局代建工程,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故铸信公司主张按实际工程造价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07652085元,铸信公司只要求按照9768万元分解到各幢楼单体造价分别计算并无不当。以此计算,定远县建设局应付贷款利息19337028.6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1453734.43元、贷款利息为16772265.57元,定远县建设局尚欠铸信公司工程款36198350.57元、利息2564763.05元。定远县政府与定远县建设局作为共同委托代建人,对定远县建设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1月22日,定远县财政局向铸信公司出具的《财政承诺函》,自愿承担涉案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定远县财政局对欠付利息256476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