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鉴、张(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三、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新辽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深发展大连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

三、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新辽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深发展大连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本案所涉债务均系由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新辽公司进行票据承兑、垫付款项产生,故《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具有拘束力。本案本诉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系因新辽公司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而发生的,且本院支持了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诉讼费用应由新辽公司负担,保证人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依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38566910.5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清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三、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健、李鉴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9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88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