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新辽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深发展大连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本案所涉债务均系由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新辽公司进行票据承兑、垫付款项产生,故《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具有拘束力。本案本诉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系因新辽公司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而发生的,且本院支持了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诉讼费用应由新辽公司负担,保证人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依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38566910.5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清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三、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健、李鉴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9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88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