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鑫俭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俭兴公司对授信中的40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要求鑫俭兴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新辽公司欠款已到期未还,鑫俭兴公司应对新辽公司尚欠20368910.55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扣除新辽公司抵押物变现清偿后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鑫俭兴公司认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新辽公司单方办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违反银行“互保”业务操作规则及其总行规定之辩解,因鑫俭兴公司所称的“互保”属银行内部操作规则,并非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互保”没有约定,故鑫俭兴公司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同理,张健、李鉴亦在以第二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在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新辽公司反诉称因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前诉讼、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予以赔偿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新辽公司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明确表示,同意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并同意撤销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诉前保全提出的异议;庭审中,新辽公司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故新辽公司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036891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二、新辽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时,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对新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鑫俭兴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该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清偿不足部分,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健、李鉴对该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该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清偿不足部分,在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辽公司追偿;六、驳回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辽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承担259560元,本诉被告新辽公司承担148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新辽公司承担。 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新辽公司欠款总额中扣减其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辽公司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其对河南国基18198000.00元的应收账款系根据新辽公司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平银连东保理字20121120第00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该应收账款不应从新辽公司尚欠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新辽公司将其所有的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达成协议,已撤销了双方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应收账款的转让。二、原审判决判令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另外,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在与保证人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金额为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与保证人张健、李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金额为本金9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非一审判决直接判令的鑫俭兴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张健、李鉴在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判令本案受理费403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承担259560.00元,被告新辽公司承担148640.00元,不符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新辽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乙方(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费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执行,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辽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欠款本金38566910.55元及相应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清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改判鑫俭兴公司在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张健、李鉴在本金9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三、改判本案诉讼费(含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