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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鉴、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3年4月15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起诉被告河南国基、第三人新辽公司,其在诉状中称,第三人新辽公司与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让与

2013年4月15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起诉被告河南国基、第三人新辽公司,其在诉状中称,第三人新辽公司与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让与原告,并共同向被告河南国基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沈阳中院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收案时间,2013年6月4日;案号,沈中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被告河南国基,第三人新辽公司。

因新辽公司无法按时偿还欠款,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新辽公司立即依法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1332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鑫俭兴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张健、李鉴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9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新辽公司所有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抵押被告质押给原告的6664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辽公司立即依法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722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鑫俭兴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张健、李鉴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722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新辽公司所有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2664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辽公司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在未届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提前要求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没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超额查封了反诉人及担保人的大量不动产以及已经销售尚未运离仓储货位的钢材,造成了反诉人无法借用自己的不动产继续融资用作支持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造成了反诉人因涉银行诉讼而引发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提前要求偿还贷款。综合上述损失现已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现仅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200万元提起诉讼,并保留已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消除因本诉给反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说明情况并向反诉人赔礼道歉;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期间,新辽公司陆续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还款,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向该院提供一份欠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新辽公司累计欠款余额为38566910.55元。新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但认为应减去已转给河南国基的债权18198000元,故欠款本金应为20368910.55元,并称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此债权已经诉讼至沈阳中院。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河南国基诉讼一节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双方签订保理合同,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不能抵消欠款,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追索,不同意减掉此债权。张健、李鉴对上述欠款明细无异议,同意新辽公司主张。鑫俭兴公司认为,欠款明细是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双方的事,鑫俭兴公司不参与也不表态,与鑫俭兴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四份《承兑申请书》及所附四张《承兑汇票清单》记载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1日,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时,尚有三笔承兑汇票未到期,但新辽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自认,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行为系预期违约行为;又于2013年1月24日同意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新辽公司,故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具备起诉新辽公司偿还借款条件。现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依照双方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新辽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经双方确认新辽公司尚有票款38566910.55元未足额缴存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请求新辽公司予以偿还,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辽公司主张其所有的河南国基债权18198000元已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问题。新辽公司、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河南国基三方于2013年1月4日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明确新辽公司将其所有的河南国基债权18198000元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已成为河南国基的债权人,享有该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4月15日以债权人即原告的身份,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河南国基、第三人新辽公司主张该债权项下的欠款。沈阳中院已于2013年6月4日,以案号为沈中民三初字第54号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故应从新辽公司累计欠款本金数额中扣减该部分欠款。因三方约定该债权转让时间截止日为2013年1月9日,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共同确认的欠款明细载明,第二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尚欠本金为17566910.55元,第三笔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尚欠款为21000000.00元,合计欠款本金38566910.55元。因此,上述债权应先从第二笔欠款中扣减后为631089.45元(18198000元-17566910.55元),再从第三笔欠款本金中扣减后,新辽公司尚欠款本金应为20368910.55元(即21000000元-631089.45元)。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没有向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其要求按照保理合同约定主张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不能抵消欠款时,有权追索,不同意减掉该债权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