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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鉴、张(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被上诉人鑫俭兴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新辽公司单方办理承兑汇票违反“互保”业务操作规则和其总行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之间

被上诉人鑫俭兴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新辽公司单方办理承兑汇票违反“互保”业务操作规则和其总行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新辽公司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债权应当从其应付债务中扣减。三、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应当以新辽公司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人新辽公司已自行提供抵押物,在没有明确约定担保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依法应就新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三、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案件诉讼费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物化表现,其本身不属于债务,是一种国家规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是指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索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健、李鉴答辩称:一、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2月1日提起诉讼,三笔授信均未届还款之日,债权并未到期。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之规定,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债务人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

除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更名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交了其与新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乙(新辽公司)双方共同协商后确认,就甲方依据编号为2013091001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而受让的乙方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的应收账款一事约定如下:一、鉴于河南国基对该债权的数额以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乙方认可该债权为有争议债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撤销上述关于将乙方对河南国基1819800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事宜,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刻解除。经本院二审质证,新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鑫俭兴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协议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在签订了应收账款通知书后,又予以撤销,实际上是增加了新辽公司的债务金额,增加了鑫俭兴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方(深发展大连分行)承兑的本合同项下的汇票到期时,若乙方(新辽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甲方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甲方的垫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乙方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第八条约定,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

2012年7月19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张健、李鉴签订的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2012年8月20日,大连市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载明,深发展大连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本案债务总额中应否扣除新辽公司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新辽公司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债权。本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双方曾约定,新辽公司将其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但在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交了其与新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将该债权转让撤销,故本案债务总额中不应扣除18198000.00元款项。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汇票承兑总合同》的约定,新辽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深发展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若到期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深发展大连分行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新辽公司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四份《承兑申请书》及所附四张《承兑汇票清单》记载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1日。现四张汇票均已到期,新辽公司尚有票款38566910.55元未足额缴存于深发展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故应依约承担给付38566910.55元债务本息的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关于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鑫俭兴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范围的问题。2012年7月19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互保”业务操作规则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相关内部规定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新辽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新辽公司以其自有钢材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依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鑫俭兴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关于如何处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当事人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根据该约定,债权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在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请求保证人鑫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鑫俭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及担保范围问题。2012年7月19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张健、李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如前所述,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新辽公司提供钢材抵押这种物的担保,也存在保证人张健、李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种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债权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在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向保证人张健、李鉴实现债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张健、李鉴应在9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保证人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新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以及鑫俭兴公司和张健、李鉴分别在4000万元、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