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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鉴、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 负责人:张业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益仑,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

负责人:张业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益仑,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89号。

法定代表人:何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李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健。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鉴。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辽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综字第20120719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596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综合授信方式为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承总字第20120719001号《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乙方新辽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申请承兑,具体业务内容以经甲方核准的乙方承兑申请为准。乙方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甲方所指定的账户。

同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抵字第20120719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辽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59600万元中的9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新辽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钢材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供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802012018号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认定价值为13715万元。

同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俭兴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9600万元中的40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即有权要求(乙方)鑫俭兴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张健、李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健、李鉴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的96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即有权要求(乙方)张健、李鉴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该院还查明:2012年7月24日,新辽公司第一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承兑汇票清单》记载汇票金额为3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

2012年8月31日,新辽公司第二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汇票金额为8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

2012年11月28日,新辽公司第三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汇票金额为4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

2012年12月11日,新辽公司第四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汇票金额为1128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

上述四笔汇票银行方均已按《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新辽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该院又查明:2013年1月30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给新辽公司出具的一份业务回单(收款通知)记载:付款日期2013年1月24日,付款人新辽公司,付款金额19000000元。

2013年1月29日,甲方新辽公司、乙方鑫俭兴公司、丙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三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鑫俭兴公司购买甲方新辽公司钢材合计2190万元,用于偿还丙方在甲方的敞口授信2100万元,三方均签字盖章。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鑫俭兴公司分三次将钢材款汇入三方约定的新辽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开户行账号,共计21015152.40元。

2013年1月6日,新辽公司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内容为:我公司在贵行的授信,由于我公司目前的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请贵行在期限上予以宽限。落款有新辽公司加盖的公章。

2013年1月24日(原件误写为2012年),新辽公司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贵行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并同意贵行对我公司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我公司将会撤销对贵公司诉前保全提出的异议,落款有新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签字。

该院还查明:2013年1月4日,新辽公司(卖方)给案外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出具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已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下称受让人)签订了编号为深发银连东综字第20120719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我公司将与贵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现特向贵公司发出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新辽公司将截止2013年1月9日应收账款合计18198000元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已成为贵方的债权人,享有我司原作为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我司同意,除非取得受让人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我司不得从贵司收取该债权下的任何金额或者取得清偿,本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和更改。新辽公司、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河南国基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河南国基在上述三方签字的通知书同一联下方的“应收帐款转让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