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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人民政府与和田市天瑞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和田市政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瑞公司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田天瑞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公

和田市政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瑞公司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田天瑞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法人。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诉争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而是行政机关出于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就市政公用事业所签订的行政合同。三、和田市政府通过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法撤销兴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并在此基础上解除与其之间的合同,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驳回和田市政府要求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归还借款及垫资的诉讼请求错误。鉴定未能完成是由于兴源公司撤回其鉴定资料所致,应视为其不能就反驳和田市政府反诉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五、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而且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和田市政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一、撤销(2009)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改判支持和田市政府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三、判令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答辩称:一、和田市政府认为天瑞公司并非经工商登记的公司法人,违背事实。二、和田市政府的诸多行为表明,其作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均发布和生效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不应适用于本案合同。三、和田市政府列举的兴源公司、天瑞公司的违法和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四、原审判决未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五、和田市政府上诉所称的五组30份证据,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已由和田市政府原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过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和田市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由和田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其行政机关公权力所签订,体现了其依据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法规,对天然气的利用实施特许经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虽然兴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案涉合同本身是要对天然气这一公共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建设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体现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公益性目的。另外,案涉合同内容虽然存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特点,但其中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的限定、价格收费标准的确定、设施权属与处置、政府对工程的监管等内容,均体现了政府在合同签订中的特殊地位。本案所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虽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但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明确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方向,允许并鼓励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推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亦不宜因行政许可系因合同方式取得而否定其行政性质。此外,本案中,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向和田市建设局出具批复同意其接管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天然气运营业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针对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其相关财产及经营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一定民事因素,但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此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和田市政府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返还垫款的反诉请求,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天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以及和田市人民政府的反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