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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人民政府与和田市天瑞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二、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和田市政府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并非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而是和田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出于履行社

二、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和田市政府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并非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而是和田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出于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需要而签订的,该合同以和田市政府特许兴源公司在和田市经营天然气这一必要的法律事实为前提,是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的特许经营合同,而非联营合同纠纷。

首先,行政法上的特许经营是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投标并进行公示的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存在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等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其次,兴源公司与和田市政府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第五条关于兴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第7项规定:和田市政府协助兴源公司办理城市燃气经营资质、特许经营证。关于和田市政府的权利义务第1项规定:如果和田市政府争取到国家投资,在兴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和田市政府可按国家投资额与兴源公司投资额的比例实施股份制。合同还约定,在工程施工中,由和田市政府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监理费由和田市政府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废止;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在异地法院仲裁。2005年6月30日双方就《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天然气供热项目的国债资金到位后,拨付2000万元,作为和田市政府的股份注入兴源公司投资建设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中。和田市政府于2008年9月12日向兴源公司、天瑞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后,由和田市人民法院根据和田市建设局对被申请人天瑞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2008)和市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售气系统及相关天然气用户资料予以查封。因此,从本案合同关于和田市政府要协助兴源公司办理城市燃气经营资质、特许经营证的约定及和田市政府如争取到国家投资,则与兴源公司按投资额比例实施股份制,工程施工中由和田市政府负责监理方面的工作及费用的约定表明本案合同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许可尚不尽一致。双方产生纠纷后,和田市政府亦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兴源公司、天瑞公司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的相应的行政决定。其后和田市建设局经和田市政府同意作出了《关于全面接管天瑞公司在和田市天然气供应经营权业务的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在和田市经营的天然气供用气及运行业务的经营权由该局派人员进驻实行全面强制接管,并进而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故,和田市政府就本案纠纷所采取的措施也表明其并未将本案合同作为行政合同对待,本案亦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现双方当事人亦均就本案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作为民商事案件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联营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关于联营的规定表明,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或要组成新的经济实体,或要共同经营,或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故,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内容来看,并不具备上述特征,即不属于联营合同的性质。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妥。

三、关于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废止”。双方当事人针对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奖罚办法条款约定兴源公司如不能在合同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设计或完成53个供热点中压管线铺设,和田市政府则有权另选投资商。但和田市政府诉讼中并未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且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明兴源公司、天瑞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工程投资建设的主要义务。和田市政府还提交了2006年2月20日的合同书以证明其解除合同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但该合同亦约定的是兴源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废止双方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内容。显然该约定并非表明是对整个合同的解除,和田市政府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不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⑴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⑵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⑷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⑸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和田市已通天然气的事实表明兴源公司、天瑞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至于和田市政府提出兴源公司、天瑞公司无故停气的问题,根据2007年两份和田行署专员办公会议纪要及和田市政府办公室向乌市晨报出具的函表明,停气并非兴源公司、天瑞公司的单方原因,与用户拖欠气款导致塔西南降压限气均有关,且2007年9月14日的和田行署专员办公会议纪要已明确“如个别单位无故拖延不缴,可采取强制措施不予供气,责任由欠款单位自负”。显然停气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天瑞公司。和田市政府还提出天瑞公司存在漏税逃税的行为,首先,和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天瑞公司存在漏税逃税的行为。其次,天瑞公司是否存在漏税逃税的行为,只是属于规范一个企业经营行为的问题,并不能作为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田市政府提出兴源公司、天瑞公司存在擅自提高天然气价格、乱收费、篡改用户流量计和随意停气等问题。对此和田市政府提交了其下属部门单方组织进行的听证会记录或部分证人证言,由于和田市政府在本案中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对于和田市政府提交的此方面的证据除和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听证笔录、和田市国税局的听证笔录、《关于天瑞公司基本情况的报告》、和田市五中的说明及2007年4月9日的协议真实性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和田市政府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该院对于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不认可的证据依法亦不予采信,且和田市政府提出的上述问题也是属于对企业加强管理的问题,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田市政府还提出天瑞公司投资建设的天然气管网出现153处危胁公共安全的隐患问题,由于和田市政府针对此项理由提交的证据是其自称为中国特检院检测的报告,但经审查该报告并无检验单位公章,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均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此项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和田市政府提出兴源公司投资施工建设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均未经验收合格便通气属非法经营,由于《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约定由和田市政府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派代表对项目进行监督,参与重大事项的决策。而和田市通天然气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田市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便和田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便使用,其责任亦不能完全归责于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和田市政府提出兴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批准同意擅自转让其特许经营权给其他公司决策经营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和田市政府代理人还提出兴源公司在没有征得和田市政府同意的情况下,逐步将和田市燃气项目的施工和经营工作转移给天瑞公司,构成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对此,本案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虽系兴源公司与和田市政府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源公司与其他个人共同出资组建了天瑞公司,并于2005年1月17日取得了和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瑞公司亦实际上与兴源公司共同履行本案合同,和田市政府亦是明知的,和田市政府在其答辩时就称其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兴源公司依法向和田地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天瑞公司代为履行其在和田市的天然气经营活动。另,2006年2月20日和田市政府与兴源公司就双方天然气利用合同达成补充条款的合同书上兴源公司一方加盖的就是天瑞公司的公章。和田市政府2008年9月12日亦是向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共同出具了解除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在和田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实施过程中,和田市天然气锅炉改造工程指挥部2005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中亦涉及到了天瑞公司。合同履行期间,2005年10月27日兴源公司向和田市政府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兴源公司处即加盖的是天瑞公司的公章,且合同签订后,该借款亦向天瑞公司发放。故,天瑞公司与兴源公司共同履行本案合同,和田市政府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现诉讼中和田市政府认为兴源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和田市燃气项目的施工和经营工作转移给天瑞公司,构成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和田市政府提出天瑞公司向其借款及其为天瑞公司垫资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正常借款及垫资情况,只是属于需要双方算帐解决的问题,并不能作为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对于《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违约的依据。综上,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利用天然气的义务,和田市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约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要求确认和田市政府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和田市政府同意其下属建设局强行接管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在和田市经营的天然气供用气及运行业务的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和田市政府及其下属建设局应当将其强行接管的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在和田市经营的天然气供用气及运行业务的经营权等交还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但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提出和田市政府返还其价值2.1亿元的天然气供气经营财产及经营权的主张,因其所称财产价值为2.1亿元并无相应的依据,故,兴源公司与天瑞公司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