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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世方公司答辩称:1.浙东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纳税申报表显示其当年营业处于亏损状态,浙东公司要求按其他上市公司的利润率和同类行业利润率确定自己的利润率缺乏法律依据。2.浙东公

世方公司答辩称:1.浙东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纳税申报表显示其当年营业处于亏损状态,浙东公司要求按其他上市公司的利润率和同类行业利润率确定自己的利润率缺乏法律依据。2.浙东公司关于仓储费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世方公司通知浙东公司停止生产后,浙东公司继续生产,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世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驳回浙东公司要求世方公司承担存货和原材料损失4243661元的诉讼请求;判令浙东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浙东公司应当在接到世方公司停产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其继续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世方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世方公司在一审中对浙东公司的诉讼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并非是放弃反诉。

浙东公司答辩称:1.世方公司应承担浙东公司已经生产的管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损失4243661元。世方公司指定的航运公司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0日的退货说明显示,第二批原计划3月10日出港的管桩产品,因印度业主原因,暂不出港。证明世方公司不止订了一次货,原计划在2011年3月10日对第二批货物出港。世方公司委派的印度方人员在2011年2月至3月10日仍在浙东公司现场监督生产情况,世方公司没有要求停止生产,浙东公司直到2011年3月10日后才开始停止生产。2.世方公司应赔偿浙东公司仓储费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世方公司应赔偿减少订货数量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第5.4条关于产品数量损失约定“如果世方公司减少数量超过10%以上(非浙东公司原因造成的数量减少),此减少部分按1元/米向浙东公司支付损失。”世方公司应向浙东公司支付减少货物数量造成的损失168万元。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世方公司与浙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浙东公司要求世方公司承担已经生产的货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4243661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浙东公司所要求的仓储费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数额是多少?

1.关于浙东公司已经生产的货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4243661元损失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世方公司指定的航运公司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在2011年3月10日对第二批货物出港,表明世方公司不止订了一次货。世方公司派驻浙东公司的印度方人员2011年3月11日撤离,在此之前一直在浙东公司现场监督生产情况,浙东公司并未停止生产。经原审勘验确定,世方公司正式要求浙东公司停止生产时的存货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价款为4243661元,此损失已客观发生,世方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浙东公司所要求的仓储费损失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上述货物生产后,由于世方公司拒收,一直存放在浙东公司的库房,应产生保管等仓储费用。根据《买卖合同》第7.3.2条约定,“如世方公司未按双方确认的批次交货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到浙东公司工厂提货,则按交货通知单重量每天5元/吨支付仓储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浙东公司主张仓储费损失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为19638938.7元。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约定仓储费计算每天5元/吨,但同时约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本案中实际存储货物金额为4243661元,以实际存储货物金额4243661元的10%计算符合合同精神和公平原则,故仓储费损失确定为42.43661万元。

关于浙东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浙东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柘中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柘中公司利润率为18%;二是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的证明,上面载明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13.8%和14.6%。浙东公司主张其与柘中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其利润率与柘中公司的利润率大体相同,故世方公司应按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或行业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浙东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世方公司签订金额为229435651元的合同,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8455元,世方公司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浙东公司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浙东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浙东公司有权要求世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世方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为浙东公司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浙东公司同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因世方公司刚刚履行合同即违约,致使浙东公司所预期的利润回收无法实现,世方公司应对浙东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东公司要求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浙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世方公司应就浙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浙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世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42.43661万元;

四、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

五、驳回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442元,由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92元,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2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2440元,由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84474元,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