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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理由为:第一,案涉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世方公司有权根据印度方需要,要求浙东公司停产,且停产100天后浙东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世方公司违约责任。2011年3月1日,世方公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理由为:第一,案涉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世方公司有权根据印度方需要,要求浙东公司停产,且停产100天后浙东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世方公司违约责任。2011年3月1日,世方公司通知浙东公司停产至浙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100天,浙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不再返还,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第二,世方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由其订货确定,最终为11328米,且已全部履行,因此案涉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合同对订购总量明确由双方在附件一中约定,而附件一明确载明合同金额为229435651元,而非世方公司所称11328米管桩对应的价款1368455元。其次,世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订货通知仅是针对特定时间需要货物的规格、数量、发货时间,而非针对合同标的总额的变更或明确。最后,世方公司在2011年3月1日所发函件明确载明暂停管桩供货,如果世方公司在诉讼中关于合同标的额的主张属实,则当时合同已履行完毕,世方公司不可能发送关于暂停供货的函件。

二、世方公司要求停产构成违约,应承担浙东公司的损失。第一,合同中虽然约定世方公司有权要求停产,但并未排除世方公司在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世方公司主张浙东公司已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能成立,该意见不影响世方公司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应对浙东公司承担的责任。首先,关于产品质量合格证,合同约定在发送货物时同时提供,浙东公司已供货物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已经全部交付,世方公司直至2011年3月1日发函要求暂停供货时,从未提及已供货物存在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问题。其次,案涉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检测做了明确约定,即浙东公司在发货前严格检测产品并随货提交产品合格证,产品在运到印度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印度采购方与监理公司对质量进行检测,产生异议时由第三方机构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本案中,世方公司未能证明浙东公司发货时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亦未证明产品在运到印度施工现场时经印度采购方与监理公司质量检测为不合格且其就此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浙东公司,而是在案涉合同早已实际停止履行,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及其责任与后果发生巨大争议后提出前述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其在诉讼中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亦不能作为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世方公司该观点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同时,因世方公司未对浙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初步证据,或提供足以致使对浙东公司供货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法院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在印度的已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第三,世方公司认为其仅进行一次订货且已履行完毕,但世方公司对2011年2月至3月为何还派遣有印度方人员在浙东公司现场监管管桩的生产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指定的承运人在2011年2月也仍然接收浙东公司发送的货物,故世方公司认为其进行一次订货,浙东公司提供的第二、三次订货通知不存在,浙东公司现场存货与其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世方公司通知停产时,浙东公司已经生产了部分管桩并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合理数量的原材料,对该部分支出浙东公司存在损失,世方公司理应承担。世方公司应自行从浙东公司处提取相应管桩和原材料并支付双方确认的该部分价款4243661元给浙东公司。第四,对于浙东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因浙东公司放置管桩和原材料的场所是其自身厂区,其并未举证证明就此支出大量仓储费,故浙东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浙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浙东公司未提供其自身可得利益情况,而是提出按照其他企业的利润率和有关单位出具的关于行业利润率的证明计算其可得利益,而其同时期的纳税申报表反映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诉讼中其也明确就案涉合同的利润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浙东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世方公司违约,浙东公司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浙东公司就此主张世方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存货和原材料损失亦应予以支持,世方公司就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支付款项时,有权提取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因双方对已供货数额和应从预付款中支付已供货的20%货款无争议,故就该部分款项浙东公司有权从世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浙东公司主张世方公司赔偿其仓储费及可得利益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浙东公司、世方公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世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公司支付货款273691元;三、世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公司支付浙东公司已经生产的管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价款42436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前往浙东公司自行提取该款项对应的管桩和原材料。具体品种、数量、规格及价格见本判决书附表;四、驳回浙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442元,由浙东公司负担230592元,世方公司负担1204850元。浙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204850元予以退还,世方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0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世方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8740529.1元、仓储费损失19638938.7元等。理由:1.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原审认为浙东公司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浙东公司同时期亏损正是由世方公司违约造成的结果,世方公司应对浙东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参照其他公司的利润率和行业利润率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当年同处于上海的管桩生产上市公司柘中公司的利润率为18%,全国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3.8%,故浙东公司要求按15%利润率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是合理的。2.关于仓储费损失问题。该损失实际存在,世方公司应予赔偿。双方合同约定,如世方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提货,按每天5元/吨支付仓储费。故世方公司应支付浙东公司仓储费损失19638938.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