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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原审法院审理中,世方公司曾反诉称案涉已供货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浙东公司予以退货并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支付利息,后未按法院通知缴纳反诉费,并向原审法院书面说明放弃反诉请求,将反诉提供的证据转为就质量

原审法院审理中,世方公司曾反诉称案涉已供货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浙东公司予以退货并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支付利息,后未按法院通知缴纳反诉费,并向原审法院书面说明放弃反诉请求,将反诉提供的证据转为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的证据。

诉讼中,世方公司就法院询问的如合同标的是浙东公司主张的2.2亿余元,剩余部分有无可能再继续要求浙东公司进行生产,回答称没有可能,理由是合同约定按照印度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因印度方已经明确了合同标的额为已经履行的数量,故其他部分不可能再要货了。

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浙东公司在接到停止供货通知时是否存在已经按约生产的管桩及购置合理数量的原材料。浙东公司认为其经勘验确定的存货,包括已生产的管桩、已购置的原材料,是因为世方公司在第一次订货之后再行订货而生产和购置的。世方公司认为其仅进行了一次订货,在2011年2月1日之前第一次所订货物供货完成后未再进行其他批次的订货。

对于订货方式,浙东公司称有三次订货,均是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世方公司称有一次订货,是通过电话通知方式,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张的订货方式除浙东公司提供了打印的订货通知单称是传真件外,均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世方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派了印度方的技术人员在浙东公司生产现场,印度方人员于2011年3月11日撤离浙东公司。对于本院询问为何按其主张2011年2月1日前所订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印度方人员直至2011年3月11日才撤走的问题,世方公司称原因是2011年3月1日之前,印度方并未确定是否还需要产品,所以印度方人员还在现场。3月1日,印度方确定暂时不需要货物,故在3月11日撤走了印度方人员。浙东公司就此提交了2011年2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上旬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原始记录一组,拟证明至2011年3月5日,印度方人员仍在浙东公司参与管桩生产的检测。世方公司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不能看出具体技术人员是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2011年3月5日浙东公司还在生产。对此法院要求世方公司庭后一周内自行核实派驻在浙东公司生产现场的印度方人员,如核实后对浙东公司提供证据上签名仍有异议的,应提交相应的文检鉴定申请,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后世方公司未就此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2、浙东公司是否存在仓储费损失。浙东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已生产的管桩与已购置的原料占用浙东公司堆存场地,产生仓储费,认为该费用应由世方公司承担,浙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合计19638938.7元,对于在庭审中主张的全案损失数额超过起诉时数额问题,浙东公司确认超出数额部分其在仓储费损失数额的项目中做相应放弃。世方公司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保管费是针对世方公司不予接收货物而造成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中浙东公司主张仓储费的依据,即便存在该项损失,也是浙东公司自身造成,与世方公司无关。

3、浙东公司在接到世方公司暂停供货的通知后,是否按合同约定在5日内书面告知世方公司已按订货通知生产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数量。浙东公司提出在业务进行过程中,世方公司庞彦如曾就业务事项多次给浙东公司发送邮件,浙东公司在接到暂停供货通知后也按约给世方公司发送了损失构成及具体数额的邮件,但浙东公司就此均只提供了所主张的相关邮件的打印件,世方公司对该部分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在通知暂停供货后浙东公司并未按约将相关损失构成及具体数额邮件告知世方公司,对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除双方一致认可的之外,对浙东公司主张的发送或接收的其他邮件不予认可。

4、世方公司主张浙东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浙东公司认为其早已交付。

世方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供印度方给其的函件、管桩鉴定的报告及2012年1月世方公司发给浙东公司要求对案涉管桩进行鉴定的函件、浙东公司拒绝鉴定的回函,拟证明浙东公司所供管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浙东公司认为所供货物进行了出厂检测,世方公司收货后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其单方进行的鉴定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所供管桩在到达印度方现场后的保管状况不明,目前管桩的现状如何均不能直接证明浙东公司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

世方公司主张诉讼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经就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发函给浙东公司,浙东公司不予认可,世方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5、浙东公司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浙东公司认为其因世方公司通知暂停供货并最终导致合同终止而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浙东公司就此提交了柘中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加盖有“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主张其与柘中公司属于相同行业,利润率大体相同,且前述证明也载明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13.8%和14.6%,佐证了浙东公司的主张。世方公司认为柘中公司的财务报表不能作为浙东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前述证明出具单位与浙东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中关于行业利润率的数据没有统计数据作为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不同企业之间的差距巨大,经营数据彼此不具有可比性,企业的营业利润应当以企业的纳税凭据证明。世方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对载明为中国水泥制品工业协会预制桩协会副理事长王重的谈话记录及浙东公司、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的纳税申报表予以证明。对于本院询问的案涉合同相应的利润率有无证据证明问题,浙东公司陈述称自行测算的利润率在15%左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的上述第1、2、4、5项事实,因涉及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

对于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的上述第3项事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浙东公司主张其曾发函给世方公司主张损失构成及其数额,且世方公司曾多次给浙东公司发函,因浙东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原始记录予以证明,世方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浙东公司在接到世方公司暂停供货的通知后,未按约向世方公司书面告知已按订货通知生产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数量。对浙东公司提供的声称为相应电子邮件打印件的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应否解除;2、世方公司要求停产是否构成违约;3、如果世方公司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浙东公司主张的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