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中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均为现有设计,故该两项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判断中均不具有显著影响。该两项设计特征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专利分别与两份现有设计相比较而确定的,该判断方法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现有设计通常应当是一份与授权外观设计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的规定本意。因此,战音公司根据与两份现有设计的比较确定的两项设计特征提出该两项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设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