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在根据上述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产品的不同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2.不同性质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设计特征可以分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3.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的选择仅仅考虑到了特定功能的实现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把功能性设计特征仅仅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虽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但仍然有限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进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实现保护。从这个角度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4.上述规定中的现有设计通常应当是一份与授权外观设计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现有设计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即飞利浦psa220运动型mp3产品)的相同点与区别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第17921号决定认定的两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无异议。结合第17921号决定,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具有圆盘形的上下表面,整体呈汉堡型;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上下表面图案设计不同,本案专利音箱上表面上具有“米”字形图案,现有设计无此设计;本案专利上下圆盘表面之间有一带折线的柱状体共鸣腔,现有设计无此设计内容。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同点与区别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汉堡形,由圆形的上面盖与下面盖组成(相同点1),中间为可伸缩、边缘呈折线状的共鸣腔(相同点2)。两者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盖为黑色镂空的网格状面罩,本案专利的主视图设计为镂空呈斜置米字形状(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面盖有一呈g形的凹槽,而本案专利的相应设计为一不规则倒置的长方形凹糟(区别点2);被诉侵权产品上下面盖之间的伸缩式共鸣腔相较本案专利中的共鸣腔部位折叠层数稍少(区别点3)。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判断。一方面,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两者的相同点1体现在上下表面均为圆盘形、整体呈汉堡状,上述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有体现,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该相对较小。两者的相同点2体现为中间部分均具有可伸缩、边缘呈折线状的共鸣腔。虽然该技术特征也是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但是,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共鸣腔的边缘呈折线状这一设计主要出于实现音箱的可伸缩性功能的考虑而不是出于美学因素的考虑,圆筒形伸缩共鸣腔设计在音箱中部、其直径小于上下面盖的直径也是出于上下面盖可以闭合从而节省空间、便于携带的考虑而不是出于美学因素的考虑,因此该设计特征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实际上,根据战音公司提供的证据,早在1996年,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在音箱设计中就已经出现(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4);2006年7月26日即本案专利授权日之前,也公开了中间为由可收合的软质材料形成的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两端为对称结构的伸缩式音箱(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5);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交的两份关于便携式音箱的抵触申请(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7、证据8)也采用了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可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了实现改善音质、便于携带的目的,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由于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小型或者便携式音箱设计中已经成为常用设计特征,该常用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当不具有影响。即使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便携式音箱设计中不存在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这一设计特征,由于该设计特征主要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也应当不予考虑。战音公司关于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关于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在本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不予考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关于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区别点1在于两者上面盖的设计特征不同,本案专利主视图设计为镂空呈斜置米字形状,该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盖为黑色镂空的网格状面罩。上面盖在涉案音箱产品的使用状态下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且两者的差异明显,该区别点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区别点2在于两者底面盖的设计特征不同,主要体现为底面盖凹槽的形状不同。由于底面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较难为消费者注意到,因此该区别点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应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3在于共鸣腔折叠层数的多少,由于折叠层数本质上与伸缩幅度的大小有关,主要是为了实现可伸缩性功能的需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由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