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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战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冠公司

战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亚冠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二)本案专利具有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上下构件的轮廓设计以及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三项设计特征,其中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以该项设计特征作为关键的比对特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1.本案专利中的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设计为现有设计,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伸缩式共鸣腔的设计仅有抽拉式、带折线的折叠式等有限的选择,而带折线的折叠式伸缩共鸣腔惯用圆筒形设计是工业生产的最佳选择。本案专利选择在音箱的中间位置设计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是出于配合上下构件的扁球体设计并获得直径最大的共鸣腔空间且方便闭合,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改善音箱音质和实现音箱便携性等功能性的需要,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因此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不予考虑。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中的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设计为现有设计,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本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创新图案设计在整个产品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大,比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尺寸大小一般不应作为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的考虑因素,尤其是涉及到同比例放大、缩小的情况,但是局部某些特征的单方面尺寸变化则应当引起必要的关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仅有2-3个折印,本案专利则有7-8个折印,折印数量的变化带来了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被诉侵权产品上表面的图案设计显然比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占有更为显著的地位,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3.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0620015053.1、名称为“可折叠式音箱”的抵触申请中相同的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将该部分设计特征去除后,再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构件部分设计特征尤其是上下面盖的设计特征明显不同,此差别足以造成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两者间产生实质性差异,从而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中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设计、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均为现有设计,故该两项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判断中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创新图案设计属于创新性的设计,这也是本案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原因之一,因此该设计特征在整个产品中具有非常显著的影响。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5.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两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上面盖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

被申请人亚冠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战音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战音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一、二审中均已提出,并被依法驳回,其在此重复提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2.战音公司针对本案专利申请宣告无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战音公司将用于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证据多次在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中使用,其意图在于否定本案专利。3.在多个另案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侵害本案专利权案件中,有关法院均认定构成侵权。4.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现有设计的认定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前的专利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

针对本案专利,战音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8作为对比文件。其中证据1为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986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件,公开了一款飞利浦psa220运动型mp3产品,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1日;证据4为申请号为96193038.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证据5为专利号为20052001906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2012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921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第17921号决定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mp3”,其立体图显示为扁平圆形体,包括上下圆形盖板的表面和环形侧面,环形侧面与圆形盖板呈平滑过渡配合,侧面的中间部分设有插口和usb插口结构,上表面中间有一圆形显示屏,下表面中间侧缘有标识类的文字设计。将本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仅在于两者都有圆盘形的上下表面,侧缘具有插孔和usb接口;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下表面图案设计不同;本案专利上下圆盘表面之间有一带折线的柱状体共鸣腔,证据1无此设计内容。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伸缩共鸣腔结构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同时又是功能性的,而且证据3-6涉及的音箱都具有伸缩共鸣腔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其共鸣腔的设置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但是并不是说该部件在形状上和在音箱类产品的设置位置上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完成其功能的前提下该共鸣腔的形状和设置位置具有诸多变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6的音箱显示的共鸣腔的形状和位置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案专利的伸缩共鸣腔的形式并不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也不是由音箱类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形状,由于其占据了该产品的显著位置,因此第二个区别点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同时,本案专利与证据1的圆盘形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是容易注意到的区别,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案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第17921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战音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答辩称,音箱的伸缩式共鸣腔属于发声类(音箱)产品的惯常设计、功能性设计,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