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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申请号为91217977.5、公告号为cn20961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3),所公开的专利申请名称为“伸缩式音箱”,申请日为1991年7月6日,公告日为1992年2月12日。该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由多

申请号为91217977.5、公告号为cn20961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3),所公开的专利申请名称为“伸缩式音箱”,申请日为1991年7月6日,公告日为1992年2月12日。该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由多个套接且能够类似抽屉抽出的连接体组成的伸缩性音箱组合体,旨在增大音箱的共鸣空间、提高音效且便于携带。

申请号为96193038.1、公开号为cn11838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4),所公开的专利申请名称为“小型全频程扬声器系统”,申请日为1996年3月29日,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该说明书公开了两种结构的伸缩式音箱,一种是图7和图8示出的由两个同心圆筒型箱体配对联接而形成的单个合成箱体,两个同心圆筒型箱体能作相对伸缩运动;另一种是图9示出的由两端的换能器和中间的箱体组成的柱状可变容积的箱体,箱体边缘呈折线状。根据该说明书的记载,伸缩式箱体的功能旨在“作为一个可以调节空气量的单个合成箱体,通过有效地调节与伸缩圆筒型箱体封闭的声学容积有关的刚度,提供了调谐音响系统的低频响应的手段。”

申请号为200520019060.4、授权公告号为cn28006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5),所公开的专利名称为“伸缩式音箱”,申请日为2005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该说明书附图3-5公开了一款通过滑动实现伸缩的音箱;附图11-14公开了一款通过可收合的软质结构实现伸缩的音箱,该音箱侧边缘呈折线状。该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有如下介绍,音箱箱体体积减少,低音的呈现效果不佳,为加重低音效果,即需增大体积,也就产生箱体体积比起外围电器产品的体积相对庞大的情形,影响视觉效果,且在携带上或移动上相当的不方便。该说明书关于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的音箱即具有伸缩效果,于收合时,体积可缩减,于拉开时,可加重低音效果。

申请号为200520067714.0、授权公告号为cn29071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7),所公开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根据该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通过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体积,实现便携式音箱具有较大共鸣腔,获得较好的音质和播放效果的音箱;所述的音箱的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说明书附图1、2、5公开了上述结构的伸缩式共鸣腔。

申请号为200620015053.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61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8),所公开的专利名称为“可折叠式音箱”,申请日为200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该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可折叠式音箱,音箱腔体边缘呈折线状。根据该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结构简单,使用时通过可伸缩囊的拉伸变形增大上壳体、下壳体与弹性可伸缩囊内腔构成音箱内腔回音区的体积,提高音箱音质,不使用时通过可伸缩囊的收缩变形减少音箱体积、便于携带。

战音公司在再审中还提交了一份专利权人为黄天旭、专利号为zl20092013544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所涉专利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可互联音箱和音箱组合”,申请日为2009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该说明书对于采用有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体的音箱的功能记载如下:采用这种结构的音箱可以在弹性共鸣腔体伸出的时候,大幅度地增加音箱共鸣腔体的体积,显著地改善音箱的音质,尤其是使用在小体积的微型音箱中,这种结构的音箱可以大幅度地提升音色,尤其是对中低频音频的表现力得到明显提高。战音公司将该证据用于证明伸缩共鸣腔的作用是为了改善音质。亚冠公司认可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说明书不是现有设计,不能证明战音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上述规定中,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这样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