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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纠纷 ,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黄天旭与亚冠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亚冠公司取得了对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黄天旭与亚冠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亚冠公司取得了对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itour-10音箱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近似,且属于同一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亚冠公司申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战音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查处,根据查处记录,在战音公司的仓库发现被诉侵权产品itour-10音箱共1215个。战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其他工厂生产的产品,因此,战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结合战音公司在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销售行为,可以认定战音公司实施的是制造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战音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文件图示的产品形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战音公司也不能据此说明亚冠公司专利产品的形状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因此,战音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战音公司未经亚冠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战音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亚冠公司的经济损失。至于亚冠公司要求战音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勘验现场未发现战音公司有组织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战音公司销售主管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战音公司设计完成后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且战音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电子元器件、音箱等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为,亚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战音公司处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因此,对亚冠公司要求战音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权人与亚冠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约定了许可费用,但没有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不能作为确定战音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亚冠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战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战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名称为“便携式音箱(ak-m-yx006)”、专利号为zl200630154027.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战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亚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战音公司负担。

战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亚冠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表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相比伸缩式共鸣腔设计特征以及上下构件的轮廓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强的显著影响。2.伸缩式共鸣腔、上下构件的轮廓设计为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3.一审法院确定战音公司赔偿亚冠公司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亚冠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本案专利的产品同为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汉堡形,由圆形的上面盖与下面盖组成,中间为伸缩式共鸣腔。两者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盖为黑色镂空的网格状面罩,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为镂空呈斜置米字形状;2.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面盖有一呈g形的凹槽,而专利图片后视图为一不规则倒置的长方形凹糟;3.被诉侵权产品上下面盖之间的伸缩式共鸣腔相较专利图片中的共鸣腔部位折叠层数稍少。但是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相对于音箱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正确,予以维持。战音公司主张,相比伸缩式共鸣腔和上下构件的轮廓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表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强的显著影响。但是,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由圆形的上面盖与下面盖组成,中间为伸缩式共鸣腔的音箱整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对战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现有设计和抵触申请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战音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或抵触申请设计抗辩所能援引的设计应限定为一份设计,对于以不属于一份设计的其他特征组合作为抗辩的,不予支持。从战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设计比对文件来看,其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战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式共鸣腔、上下构件的轮廓设计为现有设计和抵触申请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战音公司赔偿6万元是否适当问题。因亚冠公司的损失、战音公司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战音公司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战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战音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