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淄博中院审理黄河工程公司与周村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已经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黄河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导致鉴定单位终止鉴定。后黄河工程公司又就同一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黄河工程公司在淄博中院提起的诉讼中,请求判令周村区政府支付工程款1845万元,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周村区政府应支付工程款18477740.93元,与黄河工程公司在淄博中院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基本相符。上述事实表明,黄河工程公司撤回在淄博中院提起的诉讼,是为了重新选择案件受理法院。黄河工程公司采用此种方式行使诉讼权利,客观上延长案涉工程造价数额的确定时间,亦拖延了案涉纠纷的解决,加重周村区政府对工程垫资款利息的负担。周村区政府主张相应扣减其应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2009年10月1日以后,周村区政府尚欠款项18477740.93元(64216740.93元-已付工程款45739000)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淄博中院准许黄河工程公司撤回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周村区政府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垫付工程款性质与工程欠款相同,垫资利息亦应作为法定孳息处理。一审判决判令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款项利息,系基于该政府负有给付工程垫资款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周村区政府的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周村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在判令其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属于重复计算黄河工程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河工程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对案涉工程先后两次进行鉴定,客观上加重周村区政府违约金负担,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30日前工程欠款利息9359859.73元;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以18477740.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以工程欠款18477740.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92546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273元;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负担1962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46元,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负担296273元;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玫 审 判 员 关丽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