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对正源和信造价公司所出具的鲁正信工鉴字(2012)第0006号《周村区姜萌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2013年6月27日,正源和信造价公司分别就黄河工程公司与周村区政府所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并将鉴定意见调整为,如果按2002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淄博地区价目表》,造价为64216740.93元(不包括原鉴定报告第四条特别事项说明(六)鉴定报告未确认部分的造价436702.99元)。如果按2002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淄博地区价目表》,造价为59319955.30元(不包括原鉴定报告第四条特别事项说明(六)鉴定报告未确认部分的造价436702.99元)。工程造价两种鉴定意见均已包含征地补偿费用1260万元。 黄河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偿还垫支的征地补偿费和工程款等费用21955997.23元;2、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垫支的补偿费和工程款利息29224332.45元;3、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696886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周村区政府是否应向黄河工程公司偿还垫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工程款等费用21955997.23元;二是周村区政府是否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工程款的利息29224332.45元;三是周村区政府是否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6968861.57元。 黄河工程公司系由山东黄河工程局变更而来,因此,原山东黄河工程局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现在的黄河工程公司享有与承担。周村区政府与山东黄河工程局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一)关于周村区政府是否应向黄河工程公司偿还垫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工程款等费用21955997.23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黄河工程局与周村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的认定由周村区政府与山东黄河工程局共同委托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周村区审计局审计后确定。但双方并未按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由于双方就结算问题产生争议,黄河工程公司就工程欠款等问题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解决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正源和信造价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正源和信造价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了鲁正信工鉴字(2012)第0006号《周村区姜萌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并经公开开庭质证,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了质询。此后,正源和信造价公司又分别就黄河工程公司与周村区政府所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并将鉴定意见分别调整为,如果按2002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淄博地区价目表》,造价为64216740.93元。如果按2002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淄博地区价目表》,造价为5931995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按2002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和2006年《淄博地区价目表》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即黄河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64216740.93元。理由是: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工程取费标准,但根据山东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鲁标定字(2006)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的通知,本价目表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周村区政府于2006年4月29日才与山东黄河工程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该价目表实施之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整个工程施工亦发生在2006年《淄博地区价目表》实施期间。因此,按2006年《淄博地区价目表》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是合理的。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为64216740.93元。2006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周村区政府累计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9000元,尚欠18477740.93元。该款项应由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予以支付。 (二)关于周村区政府是否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工程款的利息29224332.45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周村区政府分期向山东黄河工程局支付各项承包资金。其中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核定后总投资额的30%,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核定后总投资额的30%,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核定后总投资额的40%。支付时按照总额减去已付资金后,同时支付10%的年利息。庭审中周村区政府抗辩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但即使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暂定价款5240万元计算,周村区政府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1626万元,实际只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1626万元,实际只支付14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2168万元,实际只支付1000万元。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即使按周村区政府所主张的按审计局审计结论4368.20万元计算,2006年12月31日前、2008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也未按审计结论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周村区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虽然工程造价系在诉讼过程中得以最终确定,但由于案涉工程于200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黄河工程公司以完全垫资的方式完成了工程施工,周村区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分段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2006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周村区政府应支付该阶段利息为6321674.09元((工程总造价64216740.93元-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1年×年利息10%=6321674.09元);2007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周村区政府应支付该阶段利息为4921674.09元((工程总造价64216740.93元-已付工程款15000000元)×1年×年利息10%=4921674.09元);2008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周村区政府应支付该阶段利息为3921674.09元((工程总造价64216740.93元-已付工程款25000000)元×1年×年利息10%=3921674.09元)。2009年9月30日前,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5739000元,周村区政府应支付该阶段利息为1385830.57元((工程总造价64216740.93元-已付工程款45739000元)×0.75年(270天÷360天)×年利息10%=1385830.57元)。2009年9月30日前,周村区政府累计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6550852.84元。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周村区政府以所欠黄河工程公司工程款18477740.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相应利息。 (三)关于周村区政府是否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6968861.57元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