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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未按时支付或归还山东黄河工程局工程款,则每拖延一天按相应支付或归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山东黄河工程局支付违约金。2006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未按时支付或归还山东黄河工程局工程款,则每拖延一天按相应支付或归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山东黄河工程局支付违约金。2006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5022.28元,实际支付100万元,欠付18265022.28元;2007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5022.28元,实际支付1400万元,欠付5265022.28元;2008年12月31日前,周村区政府应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686696.37元,实际支付1000万元,欠付15686696.37元。上述情形表明,周村区政府确实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周村区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曾为结算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黄河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诉讼周期长短又系当事人不可控制,周村区政府亦认为违约金约定的标准偏高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角度,应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做出相应调整。违约金起算点确定为,从周村区政府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之次日起计算为宜;违约金计算的截止点确定为,至黄河工程公司起诉之日止为宜;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周村区政府所欠黄河工程公司18477740.9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由周村区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1、周村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7740.93元;2、周村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2009年9月30日前工程欠款利息16550852.84元;3、周村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18477740.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4、周村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工程欠款18477740.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5、驳回黄河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2546元,由黄河工程公司负担296273元,周村区政府负担296273元;鉴定费900000元,由黄河工程公司负担450000元,周村区政府负担450000元。

周村区政府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周村区政府支付黄河工程公司2009年9月30日前工程款利息499.7万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周村区政府支付黄河工程公司2009年之后利息484万元。黄河工程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80%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准许黄河工程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当。

案涉《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经周村区审计局审计后确定。合同履行中,黄河工程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5月和2008年7月三次向周村区审计局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黄河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组共同签署《姜萌路工程审计现场实测约定书》,配合工程价格审计。只是因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结果(4368万元)与黄河工程公司工程结算书(7408万元)之间有较大差异,而提起了诉讼,双方争议的是结算价格,而非工程结算原则和方法。一审法院无视审计结果,启动工程价格司法鉴定,明显不当。

(二)鉴定机构未现场实测,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

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对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等,需要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还要现场抽样检测,才能查清事实,为鉴定提供依据。周村区政府明确提出,审计中已发现黄河工程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中有很多虚假签证单,要求对工程量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鉴定人员仅到现场简单走了一圈,未使用任何测量工具,未采取任何技术手段,根本无法保证所出具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和正确。在周村区政府提出质疑后,鉴定机构以道路经车辆长期碾压无法确定工程量为由,回避未进行实测的问题,却忽略了道路边缘的路面很少会有车辆碾压,基本属于原始状态,犯了不该出现的常识性错误。

(三)一审法院混淆工程价款和垫资款,以工程款计算利息不合理。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1260万元征地补偿款有专门用途,即用于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并且该项工作全部由周村区政府负责完成的,非黄河工程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范围,不应计入工程款。

另外,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包含施工企业投入成本、利润、税金等,按照建筑工程领域通常利润率15%--30%,取中间值22.5%,依照本案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总价款计算,应当扣除1444万元。在扣除上述两款项后,才能体现黄河工程公司实际垫资情况。

(四)一审判决未查明工程结算延误的真实原因,判令周村区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判令周村区政府承担3000余万元的垫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工程欠款金额(1800万元)近一倍,主要是双方争议拖延,导致利息和违约金长期、持续计算,但究其原因是黄河工程公司自身造成的,黄河工程公司在施工阶段、结算审计阶段、淄博中院诉讼阶段,以及撤诉后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阶段,都存在长时间延误,累计达60个月之久,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周村区政府承担。

(五)一审判决在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上明显错误。

1、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06年4月29日,工程开工于5月26日,一审判决未加甄别,判处周村区认定政府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1整年的利息,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