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爱德华·雷门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首先,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其次,爱德华·雷门的行为是否违反代表人的诚信义务。作为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对雷博公司负有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应该最大限度地维护雷博公司的利益。爱德华·雷门在其与博杨就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名称、商号以及将公司品牌申请商标等事宜已经达成一致,雷博公司将使用“lehmanbrown”作为名称和商号的情况下,依然将争议商标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违反了代表人的忠诚和勤勉义务,损害了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利益。再次,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关于争议商标的交涉情况可以进一步印证爱德华·雷门违反诚信义务。从双方就争议商标的交涉情况看,爱德华·雷门于2001年11月7日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博杨于次日即发邮件询问llx事务所的相关人员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于11月12日得知爱德华·雷门以其本人名义申请的事实,爱德华·雷门于11月16日即承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将转让给美凯投资有限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当事人。2003年期间,博杨继续询问商标注册的进展情况,再次强调一旦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就要转让给雷博公司。争议商标于2003年1月获得注册,在此之前已被转让给爱德华·雷门的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家园公司。而博杨于当年6月、11月期间询问商标注册进展情况时,得到的答复却是争议商标没有获准注册。2004年3月,雷博公司从llx事务所收到争议商标的注册证时,仍在询问相关人员将争议商标所有权变更为雷博公司需要准备的材料。可见,爱德华·雷门在此过程中一直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且争议商标的转让进一步增大了危及雷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 第五,二审法院关于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出具的承诺函的认定是否正确。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爱德华·雷门不可撤回地同意,一旦上述商标获得注册,其会将该商标转让给美凯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当事人。该承诺函系爱德华·雷门针对雷博公司的前身美凯投资有限公司单方作出,与雷博公司是否认可爱德华·雷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无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爱德华·雷门承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转让给雷博公司,应视为雷博公司对其申请行为的认可,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时爱德华·雷门和博杨尚未就公司名称达成一致意见,且雷博公司尚未成立为由,认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lehmanbrown”是雷博公司的商标,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肯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应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为条件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雷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关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析如下:首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范的行为通常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行为。本案系作为被代表人的雷博公司与作为代表人的爱德华·雷门之间就爱德华·雷门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有明确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雷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判决对雷博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未予评述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均提交了部分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曾提交过的证据。例如,本案中的证据3、7、8系雷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其中证据7中的公证书系二审提交,证据8的部分内容系二审时补充提交;证据2、4、6、9、10系二审时提交。在上述证据中,证据3系进一步补充证明博杨与爱德华·雷门之间关于筹建雷博公司及公司使用名称等事实;证据7系进一步补充证明博杨与爱德华·雷门之间关于争议商标的交涉情况;证据8系商标评审阶段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并可进一步补充证明博杨与爱德华·雷门之间关于筹建雷博公司及公司使用名称等事实;证据2、4、6、9、10亦系进一步补充证明博杨与爱德华·雷门之间关于筹建雷博公司及争议商标交涉情况等事实。可见,雷博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大多是补强证据及新形成的证据,并非有意迟延提交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补充证明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采纳。一、二审判决对于上述相关证据未予评述,有所不当。雷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予说明的是,因雷博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598号裁定的作出依据,且对本案诉讼结果有实质影响,故应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