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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与香港雷博有限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雷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1号公证书显示,2001年9月,博杨在标题为“lehmanbrown-questionsforaccountingfirms”的文件下记载了如下内容:“与lehmanbrown的关系。lehmanbrown注册英文名

雷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1号公证书显示,2001年9月,博杨在标题为“lehmanbrown-questionsforaccountingfirms”的文件下记载了如下内容:“与lehmanbrown的关系。lehmanbrown注册英文名,当地公司使用的中国名字以及lehmanbrown中文名字的更名。lehmanbrown的经营范围,例如对内地公司的审计及相关行业等。lehmanbrown向当地公司提供商务咨询工作。lehmanbrown向当地公司提供培训和教育,当地公司和lehmanbrown能够相互提供中国会计立法变化及美国现行会计准则。”2001年9月和10月,博杨在标题为“lehmanbrownletterheaddesign”和“lehmanbrownlogodesign”的文件中完成了标志样式及信头纸的设计。在关于标志样式的文件中,对该标志的格式、风格、颜色、线条、高度和宽度等均作了规定。

雷博公司注册文件显示,该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在香港成立,成立时名称为美凯投资有限公司(maxhopeinvestmentlimited),于2001年12月28日更改为现名称。

家园公司注册文件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为卡罗琳娜·西卡(karolinasierek)。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3年1月10日,爱德华·雷门提出争议商标转让申请,受让人为家园公司;2003年1月28日,争议商标获得注册;2003年5月21日,商标局出具了核准转让争议商标的证明。

(二)关于博杨与爱德华·雷门就争议商标进行交涉的事实

雷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致:主席(chairman);美凯投资有限公司(maxhopeinvestmentslimited);香港。关于lehmanbrown商标:我,爱德华·雷门,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lehmanbrown’商标,该申请目前仍未被核准注册。本人不可撤回地同意,一旦上述商标获得注册,本人会将该商标转让给美凯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当事人。”该承诺函上有“edwarde·lehman”字样的签字并加盖有“雷门之印”的名章。

雷博公司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2003年6月3日,博杨向llx事务所jennylee发送邮件,其中提及如下内容:“请您告知一下我方有关以下商标注册情况:lehmanbrown、effiscient、luhua、accruitment。”jennylee当日回复邮件称:“这些商标还在审核当中,没有任何新的进展。”2003年11月11日,博杨先生发送邮件给hellenhan([email protected]),其中提及如下内容:“您能否告诉我,我们是否已经收到一些有关下列商标的情况呢:lehmanbrown、luhua、effiscient、accruitment、leibo。”hellenhan当日回复称:“我们发现除了最后一个商标——‘leibo’,其他所有的商标都已申请注册,然而,至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商标获批。……商标lehmanbrown的申请人为爱德华·雷门先生,而其余三个商标是以lehmanbrown的名义申请的。”该邮件抄送[email protected]。博杨先生再次回复邮件称:“我们一旦收到lehmanbrown的商标,就要立即转让给香港雷博公司。”

雷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2004年3月30日,雷博公司的周某发送邮件给[email protected],其中提及如下内容:“我已收到两份‘lehmanbrown’商标注册证书,多谢。请你告诉我将所有权变更到雷博公司,我们需要准备哪些文件?”该邮件抄送博杨。2010年3月30日,爱德华·雷门发送邮件给博杨,其中提及如下内容:“关于商标一事,是的,我们已在中国商标局备案,我方持有商标。在lehmanbrown能够被以公司利益为重而非贪图私利的客观、专业的管理者领导之前,我们将负责保管该商标。我们从未滥用过商标,也从未就商标登记备案获得过补偿。……我们允许lb(雷博)使用此商标,从未对其采取行动,因为我们希望和平解决该问题。我们只能采用此类制衡机制,确保在公司中拥有一定的话语权。”llx事务所网站显示爱德华·雷门系该事务所外籍专家顾问。

(三)关于雷博公司香港清盘案的相关事实

雷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爱德华·雷门给博杨的关于召开董事会的信函。该信函提及如下内容:“关于另行召开董事会的请求:……作为雷博公司享有50%股份的股东之一,我请求另行召开一次董事会……。”该承诺函上有“edwardelehman”字样的签字并加盖有“雷门之印”的名章。雷博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了快递公司寄送上述信函的快递信封。该快递信封显示,该份函件系llx事务所通过敦豪快递(dhl)寄给雷博公司的博杨,收件人于2008年7月14日签收。

lehman&co.managementlimited(简称雷曼管理公司)与effiscientlimited以及雷博公司之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雷博公司清盘案展开诉讼。雷博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爱德华·雷门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所作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由爱德华·雷门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爱德华·雷门在该宣誓书中称:“雷曼管理公司是持有雷博公司50%股份的股东。本人之妻karolinamarialehman系雷曼管理公司的受益所有人。……雷博公司由博杨先生和本人于2001年创立,因此取名lehmanbrownlimited。创建该公司主要是为在香港及中国大陆开展税务、会计和咨询服务。2001年11月前后,我本人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lehmanbrown’商标(以及商标‘effiscient’以及许多其他商标和服务标志),旨在保护公司的服务商标。……尽管我有意将该商标转让给公司,但我本人与博杨之间未就商标归公司所有一事达成一致。……我在提起保护商标时,我本人和博杨都不确定公司是否会采用‘lehmanbrown’商标。”

雷博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关于雷博公司清盘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2011年11月1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2010年第377号以及第383号判决。夏利士(harris)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及如下内容:“本诉讼涉及雷博公司。雷博公司在香港成立,在内地开展业务。公司是一家全方位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和企业咨询服务。雷博公司有两个股东,各拥有公司50%股份。股东之一是effiscientlimited(简称effiscient公司),由博杨先生和他的妻子拥有,另一股东为雷曼管理公司,由卡罗丽娜·雷门实益拥有,但是,他的丈夫雷门先生行使对其事务的实际控制权,至少在涉及公司的事务中是这样。……雷门先生是内地一家名为llx的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他(爱德华·雷门)不熟悉证据,而是给出他认为对他的案子有利的答案而不是进行诚实的回答……。在我看来,雷门先生显然不是诚实的证人。……博杨先生给雷门先生的免责书‘意于在2001年任命mllionstrong作为呈请人,存在固有的缺陷’。……免责书由雷门签署,加盖了印章,姓名正确。该文件的唯一明智的解释是,标题中和页面底部打印的名称中有一个印刷错误。”该原诉法庭判决雷曼管理公司应将其在雷博公司中的50%股权出售给effiscient公司,价格待法院确定,并应向effiscient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金额待法院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