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雷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周某的证言,家园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和证据7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能实现雷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并认为其不能实现雷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实现雷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进行公证,形式上不合法,且其不能实现雷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形式上不合法,且其不能实现雷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爱德华·雷门是否具有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专业优势与其是否属于争议商标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雷博公司当庭提交的,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同时香港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不能直接在中国大陆获得承认和执行,且雷博公司没有全面提交相关的所有判决书。证据13系雷博公司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证人周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雷博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家园公司认为两份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博杨本人并未出庭,不应采纳。 被申请人家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字体没有特别设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雷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家园公司是争议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争议商标转让申请书。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4.争议商标转让核准证明。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转让申请的提交日为2003年1月10日,该转让基于家园公司的内部管理需要,不存在所谓恶意转让。5.147个“lehman”系列商标信息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档案信息。6.“lehman”系列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lehman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系列商标于2003年1月10日转让给家园公司,本案争议商标转让不存在恶意。7.2000年7月和8月llx事务所发给客户的4封电子邮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先使用“lehman”系列商标,并产生了一定的商誉。8.爱德华·雷门的护照,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于2001年11月16日离开中国大陆。9.爱德华·雷门于2010年3月19日致博杨的函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初识背景。10.“accuruitment”、“luhua”、“律华luhua”等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11.2002年8月30日博杨发给jennylee(jennifer)的电子邮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博杨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注册了“effiscient”商标,且没有告知爱德华·雷门,说明双方各持一个商标是公平的。12.雷博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64号公证书),证明dicksonleung(梁德信)是雷博公司高级合伙人。13.2008年的新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商业价值在于“lehman”部分。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对会证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以及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用以证明雷博公司不可能在中国大陆从事法律、会计服务。15.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16.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雷博公司不可能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从事法律、会计服务。17.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cacv272/2011号案件法院命令,用以证明香港法院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权利归属进行判定。同时,家园公司申请证人爱德华·雷门出庭作证,爱德华·雷门就其与博杨的相识过程、争议商标的申请过程、承诺函上其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等问题作了说明。爱德华·雷门作证称:“我从未向雷博公司或者美凯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过关于转让争议商标的承诺函。我在2001年8月时认识博杨先生,并开始与其讨论在中国大陆合作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博杨先生来到我工作的律师事务所,谈及向中国的会计部门出售会计软件的想法,但我提出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并提到了在多个城市成立公司的可能性。博杨先生说由于他没有资金、客户、经验,所以提出持有30%的股份,但我为了合作成功,提出他持有50%的股份。我们就成立的公司名称进行讨论。认识博杨先生之前,我已在自己的业务中使用我的家庭姓氏‘lehman’,并凭借这一品牌积累了很多客户。博杨先生也知道我在大陆的业务开展良好,并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我想继承利用我的姓氏的商业信誉与客户资源,因此提出利用‘lehmanbrown’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博杨先生更倾向于使用另外的名称efficient,因为这个名称个人色彩不太浓厚。我们没有就采用哪个商标达成一致性的意见,也没有讨论谁是商标的所有人。在2001年11月7日申请商标之前,我已告诉博杨先生我将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博杨先生从未要求过我或委托我进行商标注册业务。我这样做是为了保护我的家庭姓氏,也为了将其许可给我们的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我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一事,博杨先生完全知情,在2008年之前,他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在与博杨先生的合作中,我支付了启动资金、员工的薪水,并将客户介绍给我们的合作业务。博杨先生则控制公司的财务、业务活动及合作业务的管理工作。我控制我们业务的唯一途径是持有商标的所有权。2001年11月16日的承诺函,我不能确定真实性,因为我不记得签署过该份文件。这封函件是写给‘maxhopeinvestmentslimited’公司的主席,据我所知,香港没有这家公司。而且,这份文件不是母语为英语的人写的,存在多处文字和标点使用错误。同时,该份文件的落款包含我的中间名‘eugene’,我通常不是这样使用,最多用中间名的首字母‘e’。2001年11月16日我在珠海,然后到澳门,后来又回到珠海,第二天去了香港。我从未与博杨或周某女士到过澳门或珠海。2008年文件的签名与我的真实签名相似,但我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我记得在2008年时,我好像不使用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