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雷博公司不能证明争议商标“lehmanbrown”系该公司的商标,认定事实有误;一、二审判决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应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为条件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雷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未予评述,有所不当。雷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86号行政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4598号《关于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争议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香港雷博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香港雷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