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博公司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关于雷博公司清盘案的裁判文书,家园公司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关于雷博公司清盘案的一份法庭命令。上述裁判文书证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原诉法庭2010年第377号以及第383号公司清盘案件的上诉案件作出cacv272/2011号判决。该判决以原诉法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撤销了原诉法庭判决中关于损害赔偿的部分。雷曼管理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2014年1月28日,该院作出famv36/2013号终审裁定,驳回了雷曼管理公司的上诉申请。 (四)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雷博公司的经营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法律服务(与税务有关);非贸易业务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家园公司提交了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以及雷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信息显示: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驻在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18日,2005年10月28日注销,许可经营项目为:有关企业管理及商务咨询方面的市场调研和业务联络。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2日成立,经营项目为: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管理信息和技术咨询、市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国际会计和国际税务咨询;代理记账。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爱德华·雷门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雷博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未予评述是否正确。 (一)爱德华·雷门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适用该条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根据上述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 第一,爱德华·雷门是否为雷博公司的代表人。本案证据表明,爱德华·雷门曾经是雷博公司的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其与博杨共同创建了雷博公司。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分别通过雷曼管理公司和effiscient公司分别持有雷博公司50%的股份,爱德华·雷门曾有以股东身份要求召开董事会等行为,其是雷博公司事实上的股东。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2001年8月至10月期间,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已经就共同创建未来的公司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只是对未来公司的部分细节问题没有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作为仅有的两名创建者和股东之一,爱德华·雷门为未来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应认为是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因此,应该认为,在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就共同创建未来的公司达成基本一致后,在为未来公司利益所实施的行为方面,爱德华·雷门系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 第二,争议商标“lehmanbrown”是否属于雷博公司的商标。本案中,判断争议商标“lehmanbrown”是否属于雷博公司的商标,应当结合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尽管爱德华·雷门和博杨在2001年8月期间的往来邮件中确实提到“effiscient”和“lehmanbrown”两个名称,并且有划分高端和低端业务的设想,但是该往来邮件已经明确形成了未来公司主要面向中国大陆开展会计、咨询等业务,以及要将公司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共识。其次,结合博杨与他人在2001年10月至11月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博杨在2001年9月至10月期间形成的电脑文档,可以确认爱德华·雷门和博杨已经就未来公司的名称(lehmanbrownlimited)以及商号(lehmanbrown)达成一致。为此,博杨还专门设计了标志样式及含有该标志的信头纸。再次,2001年11月期间博杨与christinehu的往来邮件进一步印证了爱德华·雷门和博杨之间存在将相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共识。复次,由2001年10月25日博杨发送给wendytsang的邮件可知,筹建中的公司将采取购买现成公司并改名的方式。最后,雷博公司在爱德华·雷门和博杨的合意下很快成立并确实以“lehmanbrown”为商标和商号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合理推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爱德华·雷门和博杨已经就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使用“lehmanbrown”名称和商号达成一致,并有将该标志作为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申请商标的共识。可见,虽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雷博公司尚处于筹建之中,但是两名创建人已经就该公司的未来名称、商号以及将公司品牌申请商标的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应当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争议商标“lehmanbrown”已经是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商标。 第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雷博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雷博公司在香港和大陆面向企业提供税务、审计和企业咨询服务,其北京代表处提供有关企业管理及商务咨询方面的市场调研和业务联络服务,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管理信息和技术咨询、市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国际会计和国际税务咨询、代理记账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为“法律服务(与税务有关)、非贸易业务专业咨询”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雷博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属于类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