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惠农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谷丰公司未妥善保管代购玉米。惠农合作社在原审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谷丰公司已履行了玉米代购义务,但认为谷丰公司在保管过程中有倒仓、霉变等事实存在。对于倒仓问题,谷丰公司在原审中已承认在保管过程中,安仁集1、3号仓有倒仓行为,但认为其所收购玉米共50400吨,即便除去倒仓玉米数量约280吨,并不影响为惠农合作社代购玉米的数量。从原审法院对16号仓库玉米的抽查情况及谷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销售仓储玉米的相关交易凭证,印证了谷丰公司的倒仓行并未影响到其无法按期交付约定代购玉米数量的事实。至于仓储玉米的质量问题,谷丰公司在销售仓储玉米前,委托商丘市粮油科技检验所对谷丰公司代购玉米的18个库房(包括安仁集13号仓)分别进行了抽样检验,该所出具了《检验报告》,载明谷丰公司所存储的玉米符合GB353-2009标准要求,结果与原审法院对16号仓库玉米质量的抽验一致。惠农合作社虽然主张安仁集13号仓局部玉米有发热、发霉气味,但所提交的视听资料、《玉米检验日报》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委托第三方到谷丰公司所在地要求对存储玉米进行检验,不足以证明谷丰公司存储的玉米有质量问题。因此,惠农合作社上诉称谷丰公司未妥善保管存储玉米属违约在先,没有证据支持。 其次,检斤验质作为交货方式,应在玉米出库时双方共同行使,合同并未约定惠农合作社在玉米出库前即可行使检斤验质的权利。谷丰公司与惠农合作社在《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在谷丰公司仓库以共同检斤验质的方式交货;第四条第3项还约定,惠农合作社在玉米出库前应先付清谷丰公司垫支的玉米收购款、利息及代购代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惠农合作社在支付谷丰公司垫支玉米款和利息及代购费用后,玉米出库时方可对代存玉米进行检斤验质。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顺序,惠农合作社应先付清垫支玉米款,并在玉米出库时进行检斤验质。惠农合作社上诉称,对委托存储的玉米进行检斤验质是其法定权利,无需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玉米代购代存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4月20日惠农合作社的委托人陈某对谷丰公司17个仓储点的玉米进行了检测,并在《收购玉米入库质量检测表》上签字。2013年9月18日,惠农合作社委派的工作人员对仓储玉米进行开仓查看。可见,谷丰公司并未拒绝惠农合作社行使仓储货物的检查权。惠农合作社以谷丰公司不同意其对代购代存玉米进行检验而拒绝付款提货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惠农合作社未按期付款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谷丰公司应在提货期限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而惠农合作社应在提货期限内将合同应结算货款的总金额汇至谷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货物全部从谷丰公司仓库运出。可见,按期付款提货是惠农合作社当然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谷丰公司未履行代购代存玉米义务,且谷丰公司在商函中已多次明确告知其发货能力时,惠农合作社仍以谷丰公司不同意其对代购玉米进行检斤验质为由拒付款提货,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惠农合作社上诉称谷丰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期付款提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谷丰公司自行处置玉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的约定,惠农合作社提货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谷丰公司早在2013年6月3日、8月3日发函要求惠农合作社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告知其日出库量,并请惠农合作社提前进行履约准备。惠农合作社除回函要求对仓储玉米进行检斤验质外,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义务。在合同履行到期后,谷丰公司还于2013年10月1日函告惠农合作社尽快履约,但惠农合作社仍未作出提货安排。惠农合作社一直拒付款提货,致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由于仓储玉米是谷丰公司垫资收购的,而当时国内玉米价格呈下滑趋势,谷丰公司如果继续存储玉米,不仅面临垫付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还将不断增加垫付玉米款的利息、租仓费、延期保管费及水份损耗等其他损失。此外,新玉米即将上市,谷丰公司还要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谷丰公司对垫资代购代存的玉米进行销售,系采取正当的自力救济措施,且该行为并未导致惠农合作社的利益受到损害。惠农合作社上诉称,谷丰公司销售代存玉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惠农合作社应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问题。 惠农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仓库租赁费、入库费、保管费等是谷丰公司因惠农合作社拒绝履行付款提货义务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惠农合作社承担;利润是合同正常履行时谷丰公司依约获取的可得利益,《玉米代购代存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润款150万元由惠农合作社支付;谷丰公司垫付的收购资金及利息是其实际损失,按照《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的约定也应由惠农合作社支付。故原审判决惠农合作社支付仓库租赁、玉米入库、保管、垫付资金等费用及赔偿谷丰公司的利润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是以抽查的方式,验证谷丰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包括玉米出库统计表,该验证方式及抽验的仓库是经双方一致同意认可的。谷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销售涉案玉米货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金额基本一致,印证原审判决对垫付玉米收购资金损失总额认定的客观性。惠农合作社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谷丰公司单方制作的玉米出库统计表来认定其垫付玉米收购资金损失,证据采信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对谷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的仓库租赁费、入库费等实际损失及利润均予以支持,但对合同期满后的未收回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延期保管费、租仓费等损失,以谷丰公司已主张了违约金为由未予以支持。可见,谷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有其他损失存在。惠农合作社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填平谷丰公司损失的同时,又适用违约金条款,属重复计算,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惠农合作社一直拒绝付款提货,给谷丰公司产生了较大损失,且惠农合作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谷丰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惠农合作社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 综上,惠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8元,由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