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农合作社认可谷丰公司履行了收购义务,但认为谷丰公司其未完全履行,提交在谷丰公司出具20个谷丰库仓房平面图中,在2013年9月18日查看安仁集点1、3、9号仓没有粮食,存放在谷丰公司13号仓粮食存在霉变的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谷丰公司关于5万吨玉米的收购情况。法庭责令谷丰公司提供原始收购凭证,谷丰公司提交原始入库单,因证据太多,经双方同意对谷丰16号仓进行抽查,包括玉米的收购情况、保管以及出库等全部情况。谷丰公司庭审中提供了谷丰16号仓的入库单、粮情检查情况、磷化氢环流登记簿、机械通风记录簿以及出库单等证据,证明谷丰16号仓共收玉米9210.57吨,同时证明对收购玉米进行有效保管。另谷丰公司认可安仁集1号仓、3号仓在8月有倒仓行为,因仓库原因将该仓玉米倒入简易棚中,后与其他粮仓粮食一并处理。另外惠农合作社不能证明9号仓是空仓,并称此次收购玉米共50400多吨,即便除去倒仓数量约280吨,并未影响惠农合作社的代购的数量。此外,2013年9月30日,商丘市粮油科技检验所对谷丰公司代为收购玉米的18个库仓房(谷丰13号仓在内)分别进行抽样,对容重、杂质、不完善粒、水分、色泽气味进行检验,出具了18份《检验报告》,均载明: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1353-2009。惠农合作社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多次通过往来函件进行了协商。 2013年6月3日,谷丰公司向惠农合作社发《律师催告函》,要求惠农合作社在6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代购资金及利息,并同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 2013年8月3日,谷丰公司向惠农合作社发《律师催告函》,要求惠农合作社继续支付欠付的保证金、代购资金、利息及代购代存费用,并告知谷丰公司的日出库量为1000吨,请惠农合作社提前进行履约准备,以避免出现不能及时提货的违约情况。 2013年8月26日,惠农合作社向谷丰公司发《商函》,对430万元付款进行说明,并提出要同委托方SGS检验机构人员一起对玉米进行检斤验质,在检斤验质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提货。 2013年9月4日,惠农合作社向谷丰公司发《通知》,要求谷丰公司安排人员于2013年9月7日配合对玉米代购代存点进行全面的数量、质量检验。 2013年9月5日,谷丰公司向惠农合作社发《商函》,认为已收430万元是保证金,作为如期提货的担保。如期提货,可转为垫资款的利息和第二条代购代存费用。如逾期提货,则该保证金由守约方划扣。依约应先履行支付收购资金的义务后再行行施提货时检斤验质的权利。并提出鉴于提货的最终时间临近,可先将第一个5000吨批次的收购资金和代垫收购款的利息及出库前的费用汇入公司,然后可携同检验人员及运输车辆进行检斤验质。依此方法分批次出库。并告知惠农合作社,谷丰公司已于第三方签订代储粮食的仓储合同,请务必在2013年10月28日前提货完毕。2013年9月14日,谷丰公司向惠农合作社发《商函》,商谈合同下一步履行的条件。 2013年9月15日,惠农合作社针对2013年9月5日、9月14日来函,向谷丰公司发《复函》,认为不存在按5000吨为一批次先行支付收购资金,该款应于出库时结算。对代购资金,将在对玉米检斤验质后,在出库前按合同履行。不同意谷丰公司9月14日提出的解决方案。 2013年9月18日,谷丰公司给惠农合作社发《商函》,重申9月14日的解决方案是面临新季玉米上市,陈玉米价格下行的实际情况,提出的最大诚意方案。双方依约应在出库时对玉米质量进行检验。现最后玉米出库终止日临近,贵社已不可能如期履约,已构成逾期违约。 2013年10月1日,谷丰公司给惠农合作社发《商函》:“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5万吨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的最终提货时间已至,贵社未依约付款提货。鉴于我公司为贵社垫付的玉米收购款归期已至(代贵社垫付的玉米收购款是我公司融资的借款),如不能如期还款我公司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5万吨玉米的存储仓库,我公司也将于2013年10月份租赁给第三方存储新粮,如不能到期清仓腾空,我公司也将因此承担严重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新玉米上市,陈玉米价格必然下行,如继续存储下去,必然增加贵社的损失,……为双方共同利益,我公司将于即日起依法处置该批次玉米”。 2013年10月5日,惠农合作社给谷丰公司发《复函》,称为履行合同该社多次去人去函,均被无理回绝。重申按合同约定检斤验质,检验合格后该社立即按合同付足全部款项,并组织出库。 还查明,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国内贸易粮市场玉米价格因受禽流感及国际贸易粮市场低迷影响,国内的玉米价格呈下滑趋势。 谷丰公司在代存玉米的保管期届满后,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全部销售了其代存的玉米。谷丰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各仓房的出库单原件为证。因证据数量大,原审法院经双方同意以谷丰16号仓作为标准仓,查验16号仓的具体出库证据。谷丰公司出具与陈某、李某、杨某等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全部玉米的出库单。惠农合作社质证认为销售玉米数量与谷丰公司提交的谷丰16号标准仓的《粮食损溢处理单》数量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实际销售数量以出库时检斤数量为准,不以合同签订数量为准。故出库数量应以出库单载明数量予以确认,谷丰公司提交了16号仓库的全部出库单,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谷丰公司出库单所统计的出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谷丰公司共出库玉米数量为48386.32吨,出售销售金额103430713.5元,平均对外销售价格为2137.6元/吨。原审法院在(2013)鲁商初字第31号惠农合作社与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合同纠纷案中查明,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在2013年10月通过山东省粮油交易中心对部分玉米进行竞价销售,其销售均价为2120元/吨。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谷丰公司的处置价格与当时市场行情基本一致。另外,谷丰公司提交仓号谷丰16标准仓的《粮食损溢处理单》,由惠农合作社陈某签字,载明入库数量9210.57吨,出库数量8888.2吨,实际损耗322.37吨,计算损耗比例为3.5%。惠农合作社质证认为,谷丰公司无权处置该仓粮食,陈某在单据上签名超出其受托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