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丰公司还提供与曹县安才楼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双方商函各一份,证明谷丰公司2013年10月20日起将其17栋仓房租赁给曹县安才楼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因涉案粮食未出库,本想解除与曹县安才楼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但因曹县安才楼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只能出售保管的惠农合作社的粮食。 惠农合作社提交了其与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于2012年(惠农合作社称此系笔误,应为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约定出售玉米20万吨,单价2280元/吨,总价款45600万元。金禾公司支付惠农合作社2000万元定金。此外,庭审中,惠农合作社还提交视听资料、玉米检验日报,证明其要求对玉米进行检验,遭到拒绝以及玉米数量存在短缺的事实。谷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2013年10月29日,惠农合作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谷丰公司配合惠农合作社对代购代存的玉米进行检斤验质,继续履行合同;二、谷丰公司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三、谷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谷丰公司明确表示收购的5万吨玉米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惠农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退还前期支付的873万元款项。 谷丰公司提起反诉称:一、惠农合作社支付谷丰公司仓库租赁费(2013年9月30日前)50万元(共计100万元已支付50万元);二、惠农合作社支付入库费50万元(共计100万元已支付50万元);三、惠农合作社支付保管费(2013年9月30日前)50万元;四、惠农合作社支付利润150万元;五、惠农合作社支付垫付收购资金的利息310.54万元(已减去273万元);六、惠农合作社支付谷丰公司垫付的收购资金(原垫付收购资金减去已收回的垫付收购资金)1022万元;七、惠农合作社支付延期保管费30万元;八、惠农合作社支付延期仓房租赁费16.65万元;九、惠农合作社承担玉米存储期间的损耗406.7万元;十、惠农合作社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十一、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惠农合作社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8日,惠农合作社与谷丰公司签订的《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在玉米代存代购合同的履行中哪一方构成违约;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合同履行中哪一方违约问题。 (一)谷丰公司是否依约按质完成收购玉米的数量。谷丰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4月19日依约收购玉米,结合玉米入库单、五份《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委托曹县谷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玉米数量及价格确认函》、陈某签字的入库质量检测表以及粮情检测表、《收购玉米库存情况表》以及出库单等相关证据,对谷丰公司足额按质代为收购5万吨玉米的事实均予以支持。在管理中谷丰公司认可安仁集1号仓、3号仓有倒仓行为,但惠农合作社并不能证明谷丰公司倒卖粮食且到期无法交付约定的数量,故对惠农合作社认为谷丰公司关于代存玉米数量存在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谷丰公司是否履行了保管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定以谷丰16号仓为例检查其全部履行情况,从入库单、粮情检测表、熏蒸记录、通风记录以及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谷丰公司对收购的玉米进行了有效的保管。另惠农合作社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谷丰公司保管的粮食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谷丰公司提交相应仓库的《检验报告》以及谷丰公司以市场价格销售仓库粮食的情况,对于惠农合作社关于谷丰公司未尽保管义务粮食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惠农合作社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两种支付方式,一是不垫资,一是垫资,实际双方按垫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谷丰公司认为其在完成第一个5000吨玉米收购时,即2013年3月11日,惠农合作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垫资约定,惠农合作社应按每吨100元支付垫资保证金及在入库结束后支付相应的租仓费、入库费,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现惠农合作社在合理时间内已足额支付亦不认可其构成违约。(四)谷丰公司不同意检斤验质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检斤验质是交货的方式,并非惠农合作社认为的在交货前检斤验质,而应当理解为出库时进行检斤验质。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玉米出库前应先付清垫支玉米收购款和利息以及代购代存费用,而惠农合作社只要求检斤验质,而未支付相应款项以及采取相应的提货准备,不能认定谷丰公司构成违约。(五)惠农合作社拒提玉米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提货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谷丰公司应在提货期限内交付合同约定全部货物,惠农合作社应在提货期内将本合同应结算货款的总金额汇至谷丰公司银行账户,并将货物全部从谷丰公司仓库运出。谷丰公司在商函中也明确告知其发货能力,而惠农合作社在提货期限内拒绝提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第八条第1项中还约定,如果延期提货,超过2013年9月30日,仓储费用按照实际保管期限计算,延期保管费用每吨每月6元,但不能由此认定惠农合作社延期提货不构成违约,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是违约后所依据的条款,是对违约后延期提货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计算的约定。惠农合作社不得因任何原因和理由拒提所收玉米,谷丰公司只是代存管理,惠农合作社未在合同期限内提货构成违约。(六)谷丰公司处置粮食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本案中,因惠农合作社在约定提货期限拒不履行提货义务,构成违约。在谷丰公司2013年10月1日函告后,惠农合作社仍不作出提货安排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谷丰公司可依法提存仓储物,因5万吨玉米的提存费用过高,谷丰公司变卖代存玉米,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谷丰公司随后还要履行与曹县安才楼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综合考虑,对于惠农合作社关于谷丰公司处置代存玉米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谷丰公司依约按质足额收购玉米,并进行有效管理。惠农合作社无证据证明收购玉米质量不合格以及谷丰公司因倒卖玉米而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在其不准备提货的情况下要求检斤验质没有合同依据,谷丰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而惠农合作社未依约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二、关于违约方惠农合作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