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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谷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一)关于仓库租赁费。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仓房租赁费用为20元/吨,入库结束后先按10元/吨支付,出库时结清。惠农合作社认可已交付50万元,还欠50万元。对于谷丰公司关于惠农合作社应支付50万元仓库租赁费的主张

(一)关于仓库租赁费。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仓房租赁费用为20元/吨,入库结束后先按10元/吨支付,出库时结清。惠农合作社认可已交付50万元,还欠50万元。对于谷丰公司关于惠农合作社应支付50万元仓库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入库费。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收购入库费用20元/吨,入库结束后先按10元/吨支付,出库时结清。惠农合作社认可已交付50万元,还欠50万元。对于谷丰公司关于惠农合作社应支付50万元入库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保管费。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保管费用20元/吨,按每季度5元/吨暂付,出库时结清。保管费用双方有争议,谷丰公司主张保管费为50万元,惠农合作社认为已交付25万,只欠25万元。谷丰公司则认为惠农合作社所交的25万元应计入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惠农合作社于2013年9月17日给谷丰公司发的一份付款说明,载明已支付的873万元款项中,保管费为25万元,故惠农合作社还应支付谷丰公司保管费25万元。(四)关于利润。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利润30元/吨。双方认可如继续履行,谷丰公司可获得利润150万元。对于谷丰公司关于惠农合作社应支付150万元利润的主张予以支持。(五)关于垫付收购资金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在合同履行期内按7.2%年息计算垫付款利息数额为4084329元。惠农合作社认可已支付垫付款利息为2480000元,故在合同内尚欠垫付收购资金利息数额为1604329元。至于未收回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属谷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其主张了违约金,故不应重复计算。(六)关于垫付的收购资金。谷丰公司提交全部出库单统计表,实际出库数量为48386.3吨,销售回款为103430713.5元。谷丰公司认为其实际库存数量为50128.15吨,依据损耗计算其自有粮食应回收264415.22元。惠农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统计表是依据每一个库的出库单进行的统计,虽有出库单为证但却无法认定其中自有粮食的数量,故对丰谷公司认为其自有粮食的回收款项不予支持。本案谷丰公司完成5万吨玉米的收购,以双方确认单可以计算出其应垫付资金数额为116220000元,现收回货款数额为103430713.5元,故得出尚欠货款数额为12789286.5元,而谷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只要求部分货款数额为1022万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七)关于延期保管费及延期仓房租赁费。谷丰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延期保管费数额为351012.71元,依据实际延期使用租仓费是154677.6元。惠农合作社认为延期保管费和延期租赁费均是在合同有效履行的前提下的费用,谷丰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擅自处置货物,其要求惠农合作社承担延期保管费和延期租赁费违背合同约定。延期保管费及租仓费系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本案因合同终止履行不应再依据合同认定延期保管费用和延期租仓费用,而应将其认定为谷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因谷丰公司已主张违约金,故不再重复计算。对谷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玉米存储期间的损耗。合同第九条第2项规定,粮食出库时双方在共同抽取样品检验水分,与入库时的水分对比,因失水分形成的亏损数量由惠农合作社承担。谷丰公司提交16号仓的粮食溢损处理单,由惠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爱国签字认可,载明损耗比为3.5%,以此计算5万吨玉米保管期间的损耗约计406万元。虽然依据双方合同因失水所产生的亏损应由惠农合作社承担,但是对于垫付收购款与收回收购款之间的差额损失已判令惠农合作社予以赔偿,该损失与失水损耗之间存在重复,故对谷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关于违约金。双方认可如一方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将支付相对方500万元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向惠农合作社予以释明,惠农合作社以不存在违约为由并未提出调整的申请。惠农合作社拒不履行涉案合同,构成违约,给谷丰公司产生了较大的损失。同时兼顾惠农合作社的合同履行情况及恶意程度,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惠农合作社应支付谷丰公司违约金数额为500万元。(十)关于惠农合作社要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如谷丰公司垫资收购,则惠农合作社应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若惠农合同社因故拒提所收玉米,该保证金由谷丰公司划扣。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其作为金钱质,谷丰公司可以该款项优先受偿惠农合作社应支付的债务,故对惠农合作社要求返还的主张以及谷丰公司认为应无偿划扣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该500万元保证金可优先在执行过程中在上述惠农合作社应支付谷丰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因惠农合作社违约,其要求返还支付货款及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谷丰公司要求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农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谷丰公司支付仓库租赁费50万元;二、惠农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谷丰公司支付入库费50万元;三、惠农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谷丰公司支付保管费25万元;四、惠农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谷丰公司支付利润150万元;五、惠农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谷丰公司支付垫付收购资金的利息160.4329万元;六、惠农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谷丰公司支付垫付资金1022万元;七、惠农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谷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八、驳回惠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惠农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180元,由惠农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547元,由惠农合作社负担51328元,谷丰公司负担34219元。

惠农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惠农合作社构成根本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谷丰公司完成了玉米收购数量、履行了保管义务与事实不符。惠农合作社与检验人员一同前往谷丰公司指定的库点进行查看时,发现安仁集仓库1、3、9号仓根本没有粮食,5号仓半仓粮。惠农合作社发现空库后立即同谷丰公司负责人联系,但未得到谷丰公司任何合理的解释。惠农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玉米检验日报》证实,惠农合作社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发现谷丰公司的13号仓玉米局部发热且有发霉气味,后因谷丰公司拒绝查验,导致对存粮的分样检验未能完成,目的是为了掩盖存粮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故谷丰公司收购玉米数量不实、保管不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惠农合作社对谷丰公司仓储玉米进行检斤验质是委托方的法定权利,行使该项权利无需以涉案合同的约定为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检斤验质”,并非原审法院理解的出库时的“检斤验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因此,基于仓储合同的性质,惠农合作社的检查权无论何时提出均应得到行使。惠农合作社在出库前对仓储玉米进行检斤验质具有必要性,在操作上具有可行性。原审判决认定惠农合作社未支付相关款项及采取相应的提货准备,与仓储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也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首先,原审法院在审查惠农合作社履行付款义务时认定,该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已足额支付,不构成违约。其次,惠农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已将仓储的玉米卖给第三方,并组织买受人前往谷丰公司验货,目的就是为提货作准备。但是,惠农合作社同第三方买受人及检验人员在谷丰公司所在地近一个月无人理会,函来文往在验货遭到拒绝的同时又发现保管存粮的库点空仓、粮食存在霉变,提出合理的检验要求更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原审判决不对双方履约事实加以分析判断,有失公正。(三)原审判决认定惠农合作社拒提玉米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至今,惠农合作社从未拒绝履行合同,也未作出过拒提玉米的意思表示。谷丰公司在合同期内提出以5000吨为一批次而要求惠农合作社支付相关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是有意为双方履约制造障碍,也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所在。在惠农合作社发现存储的玉米可能影响到交易安全的情况下,提出对此进行检验,并承诺检验合格后立即安排出库,是积极履行合同的体现。谷丰公司在明知惠农合作社派专人联系的情况下,仍拒绝查验,显然构成违约。二、谷丰公司非法处置玉米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编造提存事由,明显错误。谷丰公司不顾自己违约在先,向惠农合作社发函行使处置权,既没有催告给予合理的提货期限,也没有通知将货物依法提存,在发函的同时就开始变卖仓储玉米,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行使留置权和提存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惠农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惠农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支持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合同履行期内,惠农合作社已按约定支付了仓库租赁费、玉米收购入库费、保管费、保证金,并按季支付了垫付资金利息,惠农合作社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判决判令惠农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谷丰公司是从事粮食购销的法人企业,而对于处置粮食的回款金额既没有财务凭证予以记载,也无银行进账单据加以佐证,原审判决仅凭谷丰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格来认定损失,判决惠农合作社支付垫付资金1022万元,证据采信不当。(三)原审判决惠农合作社承担赔偿损失义务的同时,又适用违约金条款判令惠农合作社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存在重复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惠农合作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惠农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认定谷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三、判令谷丰公司返还惠农合作社已付873万元的购粮款;四、判令谷丰公司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五、改判驳回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六、谷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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