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丰公司答辩称:一、惠农合作社未按《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以谷丰公司不让其检斤验质为由拒提玉米,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谷丰公司从未拒绝惠农合作社对仓储玉米行使检查权,包括在玉米收购期间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对玉米数量的查验,也包括在玉米存储期间惠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曹某、任某等人多次开仓查验。(二)惠农合作社要求在玉米存储期间进行检斤验质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是会增加每吨20元的出入库费用,二是玉米一出一入的时间需要100天左右,三是玉米出库后水份损耗会增加。(三)惠农合作社主张其发现代存玉米数量减少了,所以要求对代存玉米进行检斤验质,不让其检斤验质就拒付款提货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谷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销售玉米不属于违约行为。2013年9月30日后,合同因已过有效期而失效,合同失效后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对于5万吨玉米需特殊场地才能存储,无法通过提存的方式来解决,最好的办法就是销售后持有价款。如果继续存储,将增加垫付玉米款利息、水份损耗的损失及租仓费、延期保管费用,还有对第三方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等损失,远大于出库销售持有价款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最终由违约方惠农合作社承担,因此谷丰公司将玉米销售后并持有价款,不仅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惠农合作社的利益,也是谷丰公司在惠农合作社违约后的自助和自救行为。三、惠农合作社的违约行为给谷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谷丰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损失数额,原审判决确认惠农合作社承担损失赔偿数额和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惠农合作社认可谷丰公司已履行了代购玉米义务,但认为谷丰公司在保管过程中有倒仓行为,局部玉米有霉变。 二审期间,谷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涉案玉米货款的银行卡转账凭证、网银转账交易记录及以公司现金会计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收支明细等证据材料,并提交了徐某的会计《结算证》、工资存折及山东省曹县公证处公证的徐吉河本人出具的《证明》等有关资料。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玉米销售价款共计99860926元。谷丰公司还主张另有现金交易400多万元。惠农合作社对谷丰公司提供的销售涉案玉米货款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银行卡转账凭证、网银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谷丰公司销售涉案玉米的相关交易凭证,并对徐某的现金会计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谷丰公司销售玉米总货款,原审法院虽然是以谷丰公司提交的全部玉米出库单载明的数量为基础,计算出谷丰公司销售总金额。但是,对于出库统计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是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抽查的方式,查验谷丰公司16号仓的收购、保管及出库等全部证据后,确认谷丰公司提交的玉米出库单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销售金额为103430713.5元。因涉案5万多吨玉米的收购、保管及出库等环节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较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以抽查的方式来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且,谷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销售涉案玉米货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金额基本一致,本院对谷丰公司提交的销售涉案玉米货款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惠农合作社是否违约;二、谷丰公司自行处置玉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惠农合作社应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一、关于惠农合作社是否违约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