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诺公司依据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其中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等直接费用为1742815.66,对退货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1030525.21元。兴耀达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由三诺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有的证据材料缺乏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三诺公司将音箱出口到德国遭到退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会产生运费等相关费用,且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所载时间也和本案中三诺公司的音箱产品遭到退货的时间基本吻合,兴耀达公司提出缺乏原件的两张国际货运发票也经本院调查证实开具发票的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到该两张发票所载资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审计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同时考虑“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损失,比较适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