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变压器业务往来,本案标的物是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给三诺公司的《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其产品按“ce”标准生产,且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时,亦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同时,综合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所组装的音箱实际是销往欧洲的事实,说明双方约定由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标的物应按“ce”标准生产。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组装音箱,并销往阿奴比斯公司,有相应的采购合同和退货合同及运输单证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德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中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证实兴耀达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ce”标准;兴耀达公司对上述有关部门做出的检测结论未提供证据反驳,说明兴耀达公司所供三诺公司的变压器也不符合双方关于产品质量应符合“ce”标准的约定,兴耀达公司因此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保证责任。 关于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问题。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ce”标准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相应产生三诺公司由欧洲退回货物的事实,三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因退回货物所产生的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货物折价处理等损失,兴耀达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三诺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对三诺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采纳,该院对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是以合同产品质量违约为诉因对兴耀达公司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无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三诺公司请求兴耀达公司承担赔偿其商誉损失100万元既无诉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一、兴耀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诺公司损失人民币190万元;二、驳回三诺公司要求兴耀达公司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7元,由三诺公司负担16987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0000元。 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变压器作为其生产音箱产品所需的部件,并因三诺公司使用该变压器组装音箱产品出口欧洲后检测出不符合欧洲规定的安全标准而被退货造成经济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导致三诺公司音箱产品质量瑕疵是否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部件有关,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标准是否有明确约定,兴耀达公司是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的退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诺公司生产出口的音箱产品并不适用于欧盟国家,其退货原因主要是音箱的变压器部件绝缘保险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ce标准),对该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三诺公司的产品买受人所在地的德国电子电器产品检测机构(obl及vde实验室)的检测结论及其产品退回国内后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测试中心对变压器部件作专项测试的报告为证。兴耀达公司不否认向三诺公司出售本案合同项下的变压器,并在三诺公司被退货的音箱产品所安装的变压器上贴有ce标识,还标明生产厂商为兴耀达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充分说明涉案的变压器系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按欧盟国家规定的电子电器产品的安全标准交付,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物料评审报告及图纸设计资料等附件为证,兴耀达公司在其交付的变压器贴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洲安全标准,亦应视为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一种声明和保证。由于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与上述约定的标准不符,导致三诺公司使用其产品生产的音箱不合格造成退货损失,对此兴耀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大量的外贸单证(如外贸合同、国内、外运单、海关报关单、码头仓储、产品折价处理等单据),以及其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退货损失进行审计的结论足以证实。据此,兴耀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的变压器不能证明系其所生产,售给三诺公司的变压器没有约定按ce标准交付,也无证据证明三诺公司存在退货损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诺公司提出的兴耀达公司因违约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经审计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及商誉损失(即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对此仅判赔190万元显失公平问题。三诺公司的出口产品退货损失按审计机构的审定主要有外贸履约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处理退货产生的合同差价两项损失即合计为2773340.87元。虽然审计机构审定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兴耀达公司就其违约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但鉴于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一审酌情确定由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三诺公司自担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三诺公司另提出的商业信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0元,由三诺公司负担21660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1900元。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不合格的变压器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2、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3、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