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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不合格产品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的问题。2005年l2月15日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至2006年1月兴耀达公司交付变压器,三诺公司组装的2.1音箱在同年2月23日送检变压器不合格。从时间上看,三诺

关于不合格产品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的问题。2005年l2月15日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至2006年1月兴耀达公司交付变压器,三诺公司组装的2.1音箱在同年2月23日送检变压器不合格。从时间上看,三诺公司购买变压器后进行组装再运往德国,时间比较吻合,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买卖关系是长期存在的,兴耀达公司虽质疑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但对于在当时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否认,兴耀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当时三诺公司还向其他厂商购买了变压器产品;从产品的外观上看,被退货的2.1音箱变压器上贴有兴耀达公司的标签,兴耀达公司确认其生产的产品贴有标签,但对于涉案的变压器标签是否是其贴的不能确认,对此,兴耀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他人冒用其标签,故应当认定该标签为兴耀达公司所贴。因此,三诺公司的该主张成立,被退货的2.1音箱中的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

关于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该合同条款为保证条款,对于其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双方没有争议,现双方对此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应达到ce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中对于ce标准并没有约定,但是对于销往欧洲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双方没有争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及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关于物料规格均明确注明vde认证,而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并非在国内销售。三诺公司利用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证书,同样可以说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的变压器将安装在音箱中,销往欧洲。结合《物料评审报告》附页中的产品尺寸图纸,其中2006年1月份图纸中的标签显示为ce,以及产品上所贴标签中的ce标识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变压器应当符合ce标准并无不当。兴耀达公司主张三诺公司篡改其《物料评审报告》,但兴耀达公司并没有提交二份《物料评审报告》的全套附图,仅抽取2005年12月1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来说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为篡改,缺乏证据,而且,恰恰是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盖有兴耀达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兴耀达公司又否认,称其工程部没有印章,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兴耀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诺公司主张由于变压器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音箱被退货,造成其实际损失277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对于实际损失,三诺公司提交了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一审中,《审计报告》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然为单方委托,但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审计报告》的结论认定三诺公司的实际损失2773340.87元,可以采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当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保证条款要求时,三诺公司可选择要求兴耀达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三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对于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利益平衡等综合进行评定,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19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赔偿是否超出了兴耀达公司的预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的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同时将可得利益作为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为了明确不好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限定损失范围为可预见的损失。兴耀达公司作为长期与三诺公司保持供销关系的生产企业,对于生产的变压器作为电子产品中的一部分安装后另行销售,其价值将大于变压器的价值,以及产品将销往欧洲是清晰的,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严重后果也是可以估算的,因此,兴耀达公司以其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l4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及针对三诺公司损失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为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应该达到何种安全生产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变压器应该符合何种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三诺公司明确承认,所谓内控aql检验,仅仅是指对变压器外观、重量、工作状况(性能)的检验,也即aql只是产品检验方式,而非产品安全标准。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客户及三诺公司签订的其他采购订单看,双方都会在订单中对变压器产品所应达到的安全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如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在2005年12月14日及12月15日签订的订单中明确要求cqc认证,双方在《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项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也即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看,如果需方对产品有何特殊质量要求,双方会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采购订单仅仅要求变压器为无铅产品,并未约定应该符合何种安全生产标准。从两份《物料评审报告》看,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材料应为vde认证,但是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在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兴耀达公司绘制的图纸上有ce标识,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产品上所贴标签中有ce标识,及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约定了产品标准为ce标准。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合格证明书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l8日,晚于双方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也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ce标准,因为按照交易惯例,供方提供的样品应在采购订单前即已交付,而非批量生产后再进行交付,因此即使兴耀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ce标准,也只能证明其产品达到了ce标准,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样品约定的生产标准为ce标准。况且三诺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产品ce合格证书并未加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真伪尚待查证,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2、三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告知其音箱产品是销往德国。虽然在物料评审报告中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应符合vde认证,但如前所述,要求保险丝应该符合vde认证,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同样vde只是代表一种检测标准,不能因为vde实验室设在德国就认定产品一定是销往欧洲,vde实验室作为国际权威检测机构,不只是欧盟国家,其他地区进口商也可以提出进口产品获得vde认证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从而认定变压器产品应该符合ce标准的推论缺乏证据证明。3、即使认定涉案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从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附图中看,ce标识下方标注的变压器安全标准是en60950,况且从vde检测报告5.4.2“用户手册”项可以看出,三诺公司在用户手册中明确指出其产品符合en60950:2001标准,也即三诺公司也一直默认其产品是按en60950:2001标准生产,因此即使双方对变压器应该符合的标准有约定,其标准也是en60950,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综上,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二、三诺公司对其退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诺公司在未充分了解欧盟关于音视频类产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将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大量出口德国,导致产品因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而被退回,其对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对退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正如vde检测报告所言,en60950是it类产品标准,而en60065才是音频、视频以及类似产品的ce标准。三诺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音箱视频设备的厂家,其应该知道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应该符合哪种安全标准,并且应该在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兴耀达公司,这样才能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能够在欧盟国家顺利销售。而三诺公司并没有在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涉案变压器是要销往德国,也未明确约定变压器应该符合en60065标准,甚至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中已标注其生产的变压器是按照en60950标准生产的情况下,三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仍将产品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出口德国,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2.三诺公司未充分履行验货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兴耀达公司将涉案变压器交付给三诺公司后,三诺公司本应对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欧盟安全标准进行检测,但三诺公司未进行检测,而是将涉案变压器直接组装上音箱产品并销往德国,导致音箱产品从德国被退回,扩大了损失。3、三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变压器质量问题与兴耀达公司进行及时沟通及采取补救措施,其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6.2条约定:“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质量异议期限,但从合同表述看,三诺公司应该在收货当日即进行验收,并且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及时”反馈,何谓“及时”虽未具体约定,但从双方关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时间看,三诺公司应该在自收货当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兴耀达公司。而事实上,从双方于2005年12月17日确认采购订单到三诺公司通知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将近一年时间里,三诺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兴耀达公司涉案变压器存在问题,而是在全部处理完退货事宜后,才向兴耀达公司提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三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在未确认三诺公司对音箱产品被退货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退货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兴耀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另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兴耀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诺公司损失多少与兴耀达公司无关,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