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营业部在开户过程中亦有过错,主要表现在让蒋隽跞、施晓刚等人补齐手续之前就向其交付资金账户卡和密码。广发营业部作为专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公司,在资金账户开户环节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为蒋隽跞、施晓刚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发公司及广发营业部应对系争资金的损失在扣除迅捷公司收取的收益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22699662.62元; 三、驳回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42154元,由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85292.4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568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