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作为迅捷公司的法定股东,以前述事实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系迅捷公司的原法定股东,2006年11月27日,迅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清算注销。经清算、公告、注销登记申请、核准等程序,迅捷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系争法律关系属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还是无效融资关系抑或是资金存管关系;3、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应否对迅捷公司资金账户内款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迅捷公司作为两张本票合计1亿元的申请人和系争资金账户的开立人,应认定其确系本案讼争资金的所有权人。迅捷公司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就请求权的实体主体而言,本无实质缺陷,但由于迅捷公司在起诉之前的2007年4月17日依法注销,届时迅捷公司已经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自然亦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迅捷公司仍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相关认定。迅捷公司的法人资格虽已注销,但并不意味其实体权利的自然丧失或消亡。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在对迅捷公司的自行清算中,未将系争资金所形成的债权予以清理,亦不意味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或迅捷公司从法律上放弃了对上述1亿元资金的所有权及求偿权。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若有悖于其清算义务,相关债权人可以追诉,但不能因此豁免迅捷公司的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作为迅捷公司的法定股东和清算主体,即便是迅捷公司完成了清算注销,这也是一个程序性的法人终结,就本质而言,迅捷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仍需由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予以承接。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对于迅捷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的承接应当是对等的。据此,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对于迅捷公司的上述资金的所有权享有诉权,其诉讼利益的归属是同一的。 关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迅捷公司与广发营业部之间并非无效融资关系或资金存管关系,而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理由如下:虽然迅捷公司在广发营业部开户并存入资金的动机是为了收取高额融资息差,但上述行为是迅捷公司基于对犯罪分子的轻信而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息差亦由犯罪分子支付给迅捷公司。广发营业部并无与迅捷公司进行融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亦未认定广发营业部存在与犯罪分子共谋诈骗迅捷公司的事实。因此,迅捷公司与广发营业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融资关系。其次,资金存管行为是基于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中的重要环节,包含在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中,不存在脱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的单独的“资金存管关系”。第三,迅捷公司在广发营业部开立“迅捷印务800372”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的行为,表明迅捷公司具有在广发营业部开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关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应为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的理由正确,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系争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广发营业部在为迅捷公司开户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广发营业部明知迅捷公司在开户时提交的资金账户开户资料上缺乏该公司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仍为其成功开户,并将资金账户卡和密码交付于假冒的迅捷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提交的开户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广发营业部存在先交付资金账户卡和密码,再要求客户进行补齐的审查过错行为;其二,在迅捷公司开户材料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下,广发营业部未采取审慎措施向迅捷公司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虽然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在本案系争账户开立之后才开始施行,本案系争账户的开立行为不受上述指引的调整,但本案中,广发营业部作为专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公司,在资金账户开户环节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并予以违规开户的事实明显,为犯罪分子成功开户并掌控利用迅捷公司的资金账户实施犯罪活动客观上提供了机会和便利。若广发营业部在开户中审慎地履行其审核义务,本案中的有关犯罪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就可以完全避免。因此,广发营业部在开户审查中的过错是造成迅捷公司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其次,迅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系由犯罪分子蒋隽跞等人的刑事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犯罪分子蒋隽跞利用其与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有关的因素,客观上影响并促成了迅捷公司在广发营业部的开户。迅捷公司在申请开户以及存入资金的过程中轻信犯罪分子蒋隽跞假冒的身份,同时又存在贪图高额息差的心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迅捷公司亦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相对于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主要过错责任而言,迅捷公司仅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此外,案发后,迅捷公司及时处置系争资金账户内的资产,系为了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合理处置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该行为更非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对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此项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第三,对本案系争资金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属证券交易代理法律关系,迅捷公司已经获得的9562500元的固定收益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保护,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迅捷公司所主张的资金损失的利息依法亦不予保护。鉴于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存在主要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公司及广发营业部应对系争资金的损失在扣除迅捷公司收取的收益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迅捷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相对较轻,对系争资金的损失在扣除其收取的收益后产生的实际损失,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