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迅捷公司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该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时效届时并未超过二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基于上述情况,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才意识到迅捷公司的不当诉讼。自此,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再以迅捷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诉因及诉由均与迅捷公司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案件完全一致。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亦明确,再次诉讼只是对原有案件程序上的完善,不是单独的两个赔偿请求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据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关于本案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45399325.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3358元,由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255600元,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117758元。 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对迅捷公司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迅捷公司曾于2008年3月起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系迅捷公司的股东,在迅捷公司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股东,即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在实体上一并承继。在本案中,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起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虽在主体上发生了变更,但对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实际所享有的债权并未发生变更,其请求权基础与迅捷公司一案中是一致的,因此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发营业部在缺乏迅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必要手续的前提下,就直接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告知了犯罪分子资金账户密码,并允许犯罪分子事后补齐,在开户程序上存在严重过错。迅捷公司当时在客观上无法知晓其在上诉人处的开户过程,因此其事后未提异议亦不能视作迅捷公司对上诉人过错的认可。迅捷公司在资金账户解冻后抛售其所持股票的行为系其及时止损并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备扩大自身损失的故意,其资金损失在很大程度上仍是基于广发营业部在开户过程中的严重过错所致,故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对迅捷公司的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96元,由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 申请再审人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从迅捷公司承继系争债权。受让债权需要明示而为之,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提交任何类似文件,包括迅捷公司债权转让或被申请人接受转让的文件。在事先明知系争债权的情况下,在2007年自行清算迅捷公司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债权作出任何安排(请见迅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而是作为坏账注销放弃。2、假设被申请人因迅捷公司注销而自动承继该债权,那么作为债权人的被申请人也应及时主张权利以保全诉讼时效。但从迅捷公司2007年4月17日注销,到2010年11月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过债权。3、2008年迅捷公司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4、诉讼时效中断的发生前提是由适格权利人以合法方式主张权利,而非适格主体所作的主张行为则不产生此种法律效果。二、迅捷公司的损失与申请再审人无关。1、证券交易代理关系项下应由客户自负交易后果。诚如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且只能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下,开户过程中的一些初始与表面的瑕疵是次一级的问题。不管是初始完备,还是补充完备,迅捷公司是追求开户成功的(请参见上海市公安局2004年1月17日对沈焜的《询问笔录》),他并不是被冒名开户,申请再审人的开户程序与材料在实质上不存在缺陷。只要被申请人追求开户成功,只要本案的“迅捷印务800372”资金账户(下称“账户”)该开且被申请人要求开,申请再审人没开错(法律并不要求一次过的完美程序开户),在因果关系上就不存在所谓的“申请再审人开户过程中的‘明显过错’是本案的主要原因”一说,这是明显逻辑混乱的强行入人以罪。本案系争财产的损失是市值损失。在生效的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下,申请再审人作为证券经纪商无挪用资产、无交易行为、无处置行为,资产也没发生任何流失,此种投资损失与申请再审人的法律地位、行为就无任何因果关系,这是无需证明的常识,申请再审人只是中间商。只要被申请人追求且创立了这种法律关系,那么被申请人因其它的原因导致交易失控完全与申请再审人无关,神圣的法院不能违反常识。2、开户资料存在的瑕疵被原审判决不当夸大。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在缺乏迅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必要手续的前提下,就直接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告知了犯罪分子账户密码。”这似乎是说开户之初递交到申请再审人的开户资料上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另外,“等”字也让人产生误解:除签章之外,还缺乏何种“必要”手续。这种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完全相左。刑事判决原文为“……营业部人员发现迅捷印务开户资料上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夫的签名,将开户资料退回。……”。请注意,刑事判决没有认定漏盖公章。实际上,开户资料是包括十几份文件在内的一整套资料,客户不是开户的专家,偶尔遗漏某页(而非全部)的签字是可以理解的,应允许客户补充。在客户开户文件基本齐备、印鉴一致、没有疑点、个别瑕疵可由客户完善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为客户开立账户无可指责。3、“张勇”是账户合格的代理人,申请再审人向其交付密码是正当的。由于迅捷公司是法人单位,必需由自然人担任其代理人,才能完成开户行为。根据开户资料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张勇”(刑事判决确认此人是犯罪分子蒋隽跞的亲戚林贤慢)是迅捷公司的唯一代理人,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盖印鉴与开户资料其他印鉴一致且与其他资料同时交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账户代理人身份适格。因此,申请再审人将账户密码和资金账户卡交付给“张勇”不但是完全合法的,更是券商必须履行的义务。“迅捷印务800372”账户从开户之初就建立在加盖私刻印章的虚假开户资料之上,此后的账户资产(账户内的股票)也系“张勇”操作所得,如果被申请人不承认“张勇”的代理资格,不接受代理行为(包括开户和该户的各种操作交易),则无权接收账户资产。原审判决均认定账户系迅捷公司开立、账户资产归迅捷公司所有、双方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由此可以合理推定“张勇”的代理人地位。顺带说明,“张勇”是在犯罪分子指使下开户和操作的,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犯罪工具,其账户行为被犯罪分子所吸收,不具有独立性。4、开户本身并不会导致迅捷公司的损失。开户仅是证券交易代理的准备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资金流动。如果开户后迅捷公司不积极向账户内存入资金,是不会造成任何损失的。迅捷公司在明知自己不掌握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仍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即已放任了资金损失的发生。正是由于迅捷公司与犯罪分子事先达成的不法融资协议,出于履行该融资协议、让渡资金使用权的需要,迅捷公司才会积极追求由他人控制账户(和资金)的事实状态,并放任其使用账户资金买入股票的结果(请参见上海市公安局2004年1月17日对沈焜的《询问笔录》)。5、造成迅捷公司损失的原因在于其本身。开户前,迅捷公司就被犯罪分子完全蒙蔽,误认犯罪分子为券商(见刑事判决);开户时,身为职业性机构投资者,对于开户资料的交付又严重疏忽大意,所托非人,被犯罪分子更换开户印鉴和代理人窃夺(请参见上海市公安局2004年1月17日对沈焜的《询问笔录》);开户后,为履行与犯罪分子事先达成的高息融资协议(见刑事判决),迅捷公司积极让渡资金使用权,放任他人控制自己的账户及资金。以上种种,才是诈骗犯罪得逞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行为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资产。作为迅捷公司的代表,作为开户的直接经办人,沈焜本人2002年10月25日就任上市公司证券事务代表,熟知证券知识,更不用说证券交易代理开户的常识了。如果沈焜认真负责,到申请再审人处以适当方式进行核实,绝不会给犯罪分子偷换开户资料,鸠占鹊巢的机会!三、原审判决的其他重大错误。1、一、二审法院在引用刑事判决书原文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第5页“一、2005年2月25日本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中,从“但仍为其开立了户名为……”起,到第6页“……但并未告知迅捷公司该资金账户的密码”止,这段文字并不是刑事判决书的原文记载。该段文字涉及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申请再审人责任的重要事实,但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二审中,申请再审人为此专门致函主审法官,但二审判决中并未有所体现,而是对一审判决该段文字全盘确认。2、二审判决歪曲申请再审人申辩理由。二审判决认为:迅捷公司当时在客观上无法知晓其在申请再审人处的开户过程,因此其在事后未提出异议亦不能视作迅捷公司对申请再审人过错的认可。申请再审人认为,迅捷公司对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是否认可,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再审人申辩的是:迅捷公司对存款凭证的记载不持异议、在明知自身不掌握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仍向账户存款,这两点事实应被视作迅捷公司对开户成功结果的认可和对他人控制账户交易的放任。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犯罪分子蒋隽跞利用其与两被告有关的因素,客观上影响并促成了迅捷公司在被告的开户。”但是,一审判决均未指出犯罪分子利用了哪些因素、是如何利用的、如何促成开户的,等等。并且,一审判决这种说法并无证据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