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诺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于本案二审结案后,在市场上购买到了威科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实物,并将其作为新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威科公司和张春江对于该实物产品均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威科公司和张春江是以晨诺公司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即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照片中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而不是与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据此,无论晨诺公司购买的产品实物是否系威科公司生产,也无论其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一致,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对晨诺公司将该实物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近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其相同点是:1.产品整体由极柱区和箱体两部分组成;2.极柱区均由三根并列、等大呈圆柱形的极柱组成,极柱表面均有凸起的波纹;3.在极柱的顶端和中部均有凸起的呈长方形的导电端子,导电端子上均有接线螺栓,中部的导电端子均连接在极柱伸出的一段固定臂的凹槽内;4.箱体整体形状均为立方体,箱体正面均无图案且有孔洞,箱体侧面均可见圆形锁孔;5.极柱与箱体均通过连接板连接。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极柱高度接近箱体高度的2倍,涉案专利设计极柱高度与箱体高度接近;2.被诉侵权设计各极柱整体为圆柱体,涉案专利设计各极柱沿高度方向各部分的直径逐渐变小,后视图可见极柱顶端有一圆形凸起;3.被诉侵权设计极柱上下均有波纹,涉案专利设计仅极柱上半部有波纹;4.被诉侵权设计极柱上部凸起的波纹数量比涉案专利设计多、波纹间距小、波纹上下尺寸较小;5.被诉侵权设计位于极柱中部向外水平延伸的臂状结构整体较为短粗,涉案专利设计的臂状结构整体较为细长;6.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板在左右视图中均为下宽上小的梯形,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则两端均呈倒“l”形嵌入箱体中;而涉案专利设计的连接板四边垂直、正面边缘向上翻转,在左视图中呈向极柱倾斜的“l”形,并直接放置在箱体上;7.被诉侵权设计在箱体正面偏右上部有一圆形小孔,涉案专利设计在箱体正面右侧下部有一跑道形孔洞;8.被诉侵权设计在箱体右侧右上角有一圆形锁孔,涉案专利设计在左视图箱体侧面右上角有一类似椭圆形结构的锁孔;9.涉案专利设计箱体下部有一薄形底盘,被诉侵权设计箱体下部没有底盘。 在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须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由等大极柱和类似立方体的箱体组成是惯常设计,且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有凸起的波纹。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应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在导电端子的形状、位置、极柱与箱体通过连接板连接上相同,但在极柱与箱体的比例、极柱的形状、波纹的分布、疏密和形状、臂状结构的具体形状、箱体上部连接板的具体形状及与箱体的具体连接方式、箱体上孔洞的具体形状和位置以及箱体底部是否有底盘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些具体设计上的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因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威科公司和张春江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使用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而是具有高压电器操作使用技能与资格的特殊群体,因而会对诸如极柱顶部、极柱中部的接线端子、极柱与箱体的连接形式、箱体表面的具体设计施以特别的注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规定,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除微小变化之外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因而作为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仅能够注意到该类产品接线端子的具体形状、极柱与箱体的连接方式、箱体表面具体设计上的变化,也能够注意到极柱与箱体的比例、极柱的具体形状、波纹的分布、具体形状、疏密、有无底盘等方面的变化,并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综合判断。威科公司、张春江的上述主张系仅从该类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使用的角度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判断,在判断主体上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在判断方式上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故该判断结论不能成立。 威科公司、张春江认为,极柱上波纹的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对于由此而带来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在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该不予考虑。本院认为,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会有凸起的波纹,但是波纹的具体形状、疏密以及波纹在极柱表面的分布并不是由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故在判断该类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对于波纹的具体设计变化也应予以考虑,威科公司、张春江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晨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本院前述分析,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于晨诺公司有关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四、关于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有徇私舞弊等行为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