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首先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涉案专利使用在真空接触器上,产品名称为真空接触器,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第13类发电、配电和变电的设备。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为“高压永磁真空开关”,在晨诺公司与智合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称为“投切电容器专用高压真空接触器”,但其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仍属于第13类发电、配电和变电的设备。此外,根据第21116号决定第7页第21行至24行的记载: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证据1至证据3中的各指定对比图片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断路器、永磁分段器、电容器组投切专用真空开关,以上产品均用于在电路中实现关合、开断、保护、控制作用,均属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比较。据此,能够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相同,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同一类,应认定两者为同类产品。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通常均由三根表面具有凸起波纹的极柱与底部为立方体的箱体组成,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应当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变化。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部分中第21116号决定对于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情况,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各极柱的具体形状不同,包括极柱沿高度方向各部分的直径变化,凸起波纹的形状、数量、间距、分布位置,顶部连接端和进出线结构的具体设计。(2)箱体设计不同,包括箱体的长宽高比例,相对于各极柱的尺寸比例,表面图案和开关,孔洞等具体设计。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极柱的具体形状、接线结构、箱体具体设计以及连接方式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部分中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比对,两者在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以下相同点:(1)各极柱呈圆柱状,表面均有凸起波纹。(2)接线结构位置及具体形状相同,都是在极柱的顶部和中部有凸起的导电端子,导电端子均呈长方形,均有接线螺栓,且中部的导电端子均连接在极柱伸出的一段固定臂的凹槽内。(3)箱体正面均无图案,且偏右部位均有孔洞;箱体侧面均可见圆形锁孔。(4)极柱与箱体的连接结构相同,都是极柱与箱体直接连接。由此可见,被诉侵权设计在极柱的形状、接线结构、箱体的孔洞、锁孔以及极柱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几个方面,主要利用了上述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因而与涉案专利设计产生了无实质性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 尽管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在波纹的形状和数量方面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尽相同,但由于两者的极柱均呈圆柱形,且波纹分布均匀,在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都是带有均匀分布波纹的圆柱形极柱。虽然涉案专利设计的极柱下部没有波纹,但因极柱波纹受到防止放电造成闪络的功能影响,相对于极柱下半部分的波纹,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是极柱上半部分两个接线的导电端子的波纹。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极柱具体设计上的区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箱体高度方面存在的差异,因两者箱体的宽度和厚度均相似,均属于长方体箱体,且箱体表面在图案、开关、孔洞设计方面均相似,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些相似点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箱体的具体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晨诺公司在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同类产品上,实施了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晨诺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张春江及威科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晨诺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张春江及威科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威科公司损失情况及晨诺公司获利情况均难以确认,故二审法院将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许可使用情况、晨诺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威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智合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预付费计量箱产品的零部件,且至今未销售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的预付费计量箱,以及智合公司从晨诺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方式,亦不知道晨诺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智合公司虽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智合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张春江及威科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