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晨诺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第211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116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书第2页决定要点中载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通常均由极柱区和箱体组成,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具有凸起波纹,整体类似立方体形状是该类产品的箱体常见的形状,因此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应当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变化的部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6所公开的产品设计内容的完整程度不同,且极柱区和箱体部分已公开的具体形状、主要设计细节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已经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6公开的外观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在该决定书第7页第25行至29行、第8页第1、2行载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由上部的极柱区和下部的箱体两部分组成。极柱区由三根并列的形状相同的圆柱形的极柱组成;每根极柱的顶部有矩形片状的连接端,上部圆周表面有间隔均匀的四圈凸起波纹,其下方的极柱中部有向外水平延伸的臂状进出线结构;各极柱的下部柱体直径略宽于上部。箱体整体形状成高度相对较高、厚度相对较小的长方体,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见底部有一薄型底盘,主视图中箱体正面右下方有一跑道形状的孔洞,左视图中箱体侧面右上角有一类似椭圆形结构的锁孔。 在该决定书第9页第16行至第23行载明: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6公开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由极柱区和箱体两部分组成;(2)各极柱整体成圆柱体,表面有凸起波纹;(3)箱体整体形状为立方体。不同点在于:(1)各极柱的具体形状不同,包括极柱沿高度方向各部分的直径变化,凸起波纹的形状、数量、间距、分布位置,顶部连接端和进出线结构的具体设计。(2)箱体设计不同,包括箱体的长宽高比例、相对于各极柱的尺寸比例、表面图案和开关、孔洞等具体设计。(3)公开的设计内容的完整程度不同,结合简要说明内容,本专利公开了除仰视图以外的其他各个投影面的设计内容;而现有设计均只公开了一副立体图,未能充分公开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 2013年7月12日,张春江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设计进行了检索。检索咨询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对比设计。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4页第30行至34行载明:根据检索到的对比设计可知,与真空接触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中,一般都具有三个极柱和底部的箱体结构,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加关注极柱和箱体的具体形状和结构的设计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对比设计与被比设计在极柱和箱体的具体形状、结构和接线以及连接方式方面的差别足以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该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一审中,晨诺公司提交了2003年第9期《电气世界》、2008年1月《输配电市场》、2008年4月《输配电市场》公开的现有设计。二审法院将上述书面资料中已公开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由极柱区与箱体组成,极柱区由三根等同的圆柱形极柱构成,极柱表面都有凸起的波纹,箱体的整体形状都呈立方体。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极柱顶端和中部的导电端子具体形状不同,极柱中部的接线结构不同;箱体具体设计方面,箱体的表面是否设置关开、孔洞以及表面图案均不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1.产品整体由极柱区和箱体两部分组成;2.三根极柱外形相同都呈圆柱体;3.箱体整体形状为立方体。其中,极柱区和箱体具体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三个极柱均呈圆柱状,表面有凸起波纹;(2)箱体正面偏右均有孔洞,箱体左侧均可见圆形锁孔;(3)接线结构的位置和具体形状相同,均在极柱的顶部和中部设有凸起的导电端子,导电端子均呈长方形,其上均有接线螺栓,且中部的导电端子均接连在极柱伸出的一段固定臂的凹槽内;(4)极柱与箱体的连接结构相同,都是极柱与箱体直接连接。两者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上下等粗,且上下部分均有波纹;涉案专利设计的极柱下半部分略粗于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没有波纹。2.被诉侵权设计箱体的高度略低于涉案专利设计。 根据晨诺公司提供的《关于极柱绝缘体波纹的说明》,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均采用了通用的绝缘波纹设计,其主要功能是增加电弧爬电距离,从而阻断电弧避免闪络现象,保护高压电力设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威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38082.8元的相关证据,包括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公证费3030元,冲印费52.8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晨诺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果构成侵权,威科公司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晨诺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晨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2003年和2008年相关行业杂志中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的相关事实,由于此类产品均是由极柱区和箱体组成,且为了增加极柱的绝缘效果,极柱表面均设计有凸起波纹,箱体都呈立方体,因此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更加关注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以此来区分不同产品。根据二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对比情况,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方面存在较多不同点,具有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晨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