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威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晨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威科公司zl200930121299.6号“真空接触器(极柱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晨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38082.8元);4.驳回威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81元,由晨诺公司负担8000元,威科公司负担1181元。 晨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作出后,晨诺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威科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该实物证据从未在法庭上出示,应当为新证据。将该实物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不论是在设计特征还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巨大差异。具体差异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不仅是上下等大的圆柱形和上下均有波纹,且波纹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是密的,又宽又薄;涉案专利设计的极柱虽然也是圆柱形,但上下并不等大,为明显的锥形,只有上半部分有波纹还很疏,且又窄又厚。2.二者极柱中间部位的接线柱造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螺丝备紧式,涉案专利设计是螺母备紧式。3.二者的极柱与箱体结合部造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上窄下宽梯形,涉案专利设计则是单边立起躺倒的“l”型。4.二者的侧视图整体形状不同,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的箱体是扁方型,涉案专利设计是窄高的立长方型,但却并不仅仅是二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设计箱体略低的问题,而是二者从整体的极柱和箱体比例上来看根本不相同。根据实物对比,被诉侵权设计比涉案专利设计要大和宽得多,且上下比例、整体造型均有明显不同。(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下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存在明显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系相近设计,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产品由极柱区和箱体组成是由产品的特性决定的,极柱上有波纹和箱体为立方体也是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这些共同点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116号决定也认为“对该类产品影响最大的应该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方面有很大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是现有设计是错误的。晨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早在2003年即在国内公开刊物所发表的、为公众所知的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了这些刊物上公开发表的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位于同一水平面的三根等大极柱、上下均为等大的圆柱型、上下均有波纹。这些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根本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116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理由也是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极柱区和箱体部分的设计细节明显不同,由此也可充分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的设计并不构成侵权。(三)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等行为。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威科公司、张春江的诉讼请求,并由威科公司、张春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威科公司、张春江提交意见称:(一)晨诺公司提交的所谓涉案专利产品实物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晨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极柱的形状、数量、排列方式和箱体设计均为类似产品的通常设计,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极柱上凸起波纹的设计数量属于功能性设计,在判断设计特征时不应予以考虑。因此,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应当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使用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而是具有高压电器操作使用技能与资格的特殊群体,因此不能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能力来判断其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差异。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在正常安装和使用状态下,除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外,购买者会对不同产品的安装、操作部位进行观察和识别,选择适合便于安装在已有设备上的产品。因此,购买者会对诸如极柱顶部、极柱中部的接线端子、极柱与箱体的连接形式、箱体表面的具体设计施以特别的注意,这些部位也构成了涉案专利设计的特殊设计特征。3.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同,而在整体结构、连接结构、接线端子、接线位置、箱体孔洞以及底盘这些能够引起使用者注意的部位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相同,因此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三)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前往威科公司实地考察公证购买并封存在威科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场拆封并查看其外观设计,是依法履行职责,威科公司也从未与本案审判人员进行接触。晨诺公司所提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晨诺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诉侵权设计极柱高度接近箱体高度的2倍,涉案专利设计极柱高度与箱体高度接近;被诉侵权设计各极柱整体为圆柱体,涉案专利设计各极柱沿高度方向各部分的直径逐渐变小,后视图所示极柱顶端为一圆形凸起;被诉侵权设计的各极柱上下部分均有形状一致的波纹凸起,涉案专利设计各极柱下部没有波纹;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较,被诉侵权设计极柱上部凸起波纹数量多、波纹间距小、波纹上下尺寸较小;被诉侵权设计在箱体正面偏右上部有一圆形小孔,涉案专利设计在箱体正面右侧下部有一跑道形孔洞。被诉侵权设计在箱体右侧右上角有一圆形锁孔,涉案专利设计在左视图箱体侧面右上角有一类似椭圆形结构的锁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极柱均通过下面的连接板与箱体连接,但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板在左右视图中为下宽上小的梯形,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则两端呈倒“l”形嵌入箱体中;涉案专利设计的连接板四边垂直、正面边缘向上翻转,在左视图中呈向极柱倾斜的“l”形,并直接放置在箱体上。被诉侵权设计位于极柱中部向外水平延伸的臂状结构整体较为短粗,涉案专利设计的臂状结构整体较为细长。涉案专利设计箱体下部有一薄形底盘,被诉侵权设计箱体下部没有底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晨诺公司提交的实物产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近似;晨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有徇私舞弊等行为。 一、关于晨诺公司提交的实物产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