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距离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但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仅以受让人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为条件,原审判决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出金源公司在诉争房屋转让后还有其他财产,但金源公司确认自仲裁裁决后未向通宇公司清偿债务,丹东客来多公司虽持有金源公司账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源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故对丹东客来多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变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对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35862.3元为限,撤销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5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